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0號
SCDM,99,訴,90,2012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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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彭維富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段博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沈芳旭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詹秀琴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49 號、第11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4 號、第149 號、第165 號、第205 號、第371 號、第
516 號、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所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分裝袋、吸管藥鏟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分裝袋、吸管藥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分裝袋、吸管藥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與彭維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彭維富連帶抵償之。
彭維富所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與韓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與韓宜連帶抵償)。
段博恩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捌編號四至八所示毒品殘渣袋、針筒、分裝袋、分裝匙、止血帶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毒品殘渣袋、針筒、分裝袋、分裝匙、止血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與沈芳旭連帶沒收,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秀琴連帶沒收,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沈芳旭詹秀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與沈芳旭連帶抵償,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秀琴連帶抵償,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沈芳旭詹秀琴連帶抵償)。
沈芳旭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二、三所示針筒、塑膠軟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如附表玖編號二、三所示針筒、塑膠軟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與段博恩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詹秀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與段博恩沈芳旭連帶抵償,另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詹秀琴連帶抵償。
詹秀琴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沈芳旭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段博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沈芳旭連帶抵償,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段博恩連帶抵償。 事 實
一、韓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1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 ,於91年7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 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彭維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者,均應逕予更正,以下均同)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販賣,竟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各編號 中行為人僅載1 人)或共同(各編號中行為人載2 人),基 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電話,與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相對人聯絡,而將如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毒品,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態樣及代價, 交給各該相對人。嗣於99年1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2 號南寮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韓宜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行動電話1 支、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1.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計毛重8.21公克、分裝袋80包、殘渣袋7 個、注射針筒 5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匙3 支、止血帶2 條及磅秤1 個。二、韓宜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33號5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 月5 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 月5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段博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 年,於92年8 月25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免予 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刑責部分,則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段博恩⑴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3 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 號裁定分別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 、4 月又15日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 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2 月、4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上開 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7 年12 月 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沈芳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4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於94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 月 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 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8 月1 日始行屆滿,惟依96年7 月16 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 庸聲請裁定減刑,因而已執畢刑期,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段博恩沈芳旭仍不知悔改,與段博 恩之母親詹秀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 時、地,分別(各編號中行為人僅載1 人)或共同(各編號 中行為人載2 或3 人),基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轉讓、販 賣之犯意,以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電話,與如附表貳各編號 所示相對人聯絡,而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態樣及代價,交給各該相對人。 嗣於99年1 月6 日,在新竹市○○○街7 號、新竹市○○街



352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1包計9.53 公克、現金4 千元、注射針筒7 支;分裝袋16個、分裝匙1 支、殘渣袋6 個、止血帶條、行動電話4 支。
四、段博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2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市○○○街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注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9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沈芳旭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 竹市○○街352 號5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 1 月6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 行政院海巡署第十、二十四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60 號(即附表貳相同編 號,下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段博恩,被告沈芳旭應係誤載 ;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7、52、58、60、69、71 、77、88、113 、153 、154 、193 、229 至232 、306 、 307 、309 、312 、328 、371 、373 、375 、376 、379 、381 、383 、384 、386 至400 、402 、404 至408 、41 3 、415 號之「數量不詳海洛因」,均應係「600 元0.06公 克海洛因」,均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6 月15日當庭更正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 、8 頁均背面、第9 頁)。又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3號之電話號碼應係0000000000號,原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誤載,亦經蒞庭檢察官於101 年2 月 9 日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5頁)。另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附表二編號39號所示之毒品原載為海洛因,亦經檢察官 於99年5 月6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33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 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 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另起訴書同案被告邱 志明、郭賢安衛明煊劉代華陳秋賢、林美華等人均已 先行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 日竹檢家執憲99執2231字第225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二卷第62至67、86頁),併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被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主張於99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中( 見99偵549 卷二第257 至259 頁),被告詹秀琴並未述及該 次筆錄所載的「我知道他有販賣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他幾個朋友」、「販賣給他朋友,但是他朋友是誰我不 清楚」、「多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以每小包700-800 元 新台幣販賣給他朋友」等語(見同偵卷第258 頁正背面), 且未見留存錄音紀錄即有問題,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117 頁),又共同被告沈芳旭於99年1 月6 日警詢時之 陳述,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 告沈芳旭於99年1 月6 日、3 月9 日、12日、19日偵訊時之 陳述因未經反對詰問,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6頁背面、第87頁)。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 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促使警調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 合法正當。倘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依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 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則應由法 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查被告詹秀琴於99年1 月6 日之上開警詢陳述,經本院受 命法官清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3 日竹檢國 樸99偵549 字第2230號函檢附之光碟37片及錄音帶3 捲( 見本院卷一第1 、139 、141 頁,光碟及錄音帶另存於卷 外證物袋內),另同署100 年6 月14日竹檢家樸99偵549 字第17402 號函檢附之光碟5 片(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光碟5 片存於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僅為已審結之同 案被告林美華、劉代華及證人陳錦勇許恭偉陳秋賢之 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並無99年1 月6 日被告詹秀琴之警詢 筆錄錄音紀錄,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與偵查佐張勝雄之 公務電話紀錄詢問上開錄音紀錄去向時,其表示:「這件 案件已經很久了,都沒有保存了,而且我們都已經把相關 資料送到地檢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 於100 年8 月18日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 之公務電話紀錄告明警方說法、並詢問上開錄音紀錄去向 時,其表示:「我與樸股前手辦理交接時,已經都沒有此 案號任何的光碟在內,故無法將錄音光碟送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2頁),經本院發函新竹市第二分局查明上情 時(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該分局以100 年8 月29日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8054號函稱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時均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於解送被告(詹秀琴)至臺灣 新竹地檢署複訊時將錄音光碟一併附卷移送,因本分局承 辦員警無留存該錄音檔,故無法提供本案所需之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 勘驗上開卷存之37片光碟、3 捲錄音帶,甚至應蒞庭檢察 官之要求重複勘驗部分光碟(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20 頁 ),惟勘驗結果亦確查無99年1 月6 日被告詹秀琴之警詢 筆錄錄音紀錄,經本院發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明 勘驗結果等情時(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27 頁),該署以 100 年10月7 日竹檢家樸99偵549 字第30398 號函稱本件 已詢問承辦書記官,該案件於送審時已將全部光碟及錄音 帶均一併送審;並詢本署贓物庫,查該被告(詹秀琴)及 同案被告均無錄音帶及光碟入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28 頁)。本院查,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 月6 日竹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相關 證據並無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紀錄隨案移送之情形可稽( 見99偵1170卷第2 頁背面),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見99 偵549 卷二第257 至259 頁),亦無該次筆錄有開始錄音 、換面錄音等記載足考,堪認上開警詢筆錄並無法證明確 有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此部分涉及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次警詢筆錄非但查無相關錄音 紀錄,亦無隨案移送之紀錄,該筆錄記載內容更毫無有實 際錄音啟始等記載可按,且警方又無留存備份錄音紀錄、 甚至曾經確有錄音情事之相關跡證足稽,堪認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殊屬重大,依個案之具體情狀,並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詹秀琴有罪之依據。
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 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障而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詹秀琴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證 人同案被告沈芳旭於99年1 月6 日警詢時之陳述(見99偵 549 卷一第218 至225 頁),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 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沈芳旭之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該陳述有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之處,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並未明確提出 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既爭 執其作為證據之用,爰對被告詹秀琴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 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



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 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 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 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 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沈芳旭於99年 1 月6 日(第1 次)、3 月9 日、12日、19日偵訊時證述 (見99偵54 9卷一第294 至297 頁,同偵卷三第269 至27 2 頁,同偵卷四第2 至32、38至67頁),業經檢察官依法 令其具結,而99年1 月6 日同日第2 次偵訊時證述(見99 偵549 卷一第299 至301 頁),固未經具結,然既非不同 期日再行傳喚後之訊問,且檢察官已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 行訊問暨前次具結仍有效力之諭知,自無庸重複具結,應 為前次具結仍有效力後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9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 號、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該等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又被告沈芳旭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 庭,由被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 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本件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8頁背面、 第164 頁背面至第181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宜彭維富(即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韓宜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3、24、28至34、36 、43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相同編號,下同)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如附表壹編號25、26號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如附表壹編號42號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總共14次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0、81頁均正背面、第82頁) 。而被告彭維富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 至24、28、 32至34、36、43、49至5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32次,如附表壹編號25、26、35、44至47、52、54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如附表壹編號1 、3 7 、42、48、53、5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及如附表壹編號27、38至41號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總共52次犯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 並查有如附表壹編號1 至23、25、26、28至32、35、37至41 、44至5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並有證人即被告 段博恩(見99偵549 卷一第418 至425 頁,同偵卷三第185 至187 頁、同偵卷四第2 至32、38至67頁)、證人鄭玉山( 見99偵549 卷一第161 至163 、180 至184 頁)、證人卜長 衛(見99偵549 卷一第188 頁至第190 頁背面、第201 至20 3 頁)、證人鄭世偉(見99偵549 卷一第206 至209 頁,99 偵1170卷三第619 至623 頁)、證人許恭偉(見99偵549 卷 一第472 頁至第477 頁背面、第48 3至485 頁)、證人謝明 益(見99偵549 卷三第8 至13、32至35頁)、證人即已審結 之被告邱志明(見99偵549 卷三第149 至155 、161 至163 、169 至171 頁)、證人曾建欉(見99偵549 卷三第133 至 137 、142 至144 、169 至171 頁)、證人即已審結之被告 郭賢安(見99偵549 卷三第198 至201 、207 至209 頁)等 相關證述、扣案如附表參至陸等物、搜索被告韓宜之照片( 見99偵1170卷一第251 至265 頁,99毒偵165 卷第25至38頁



)、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通訊 監察書(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73 頁)等相關事證可佐。另 查:⑴如附表壹編號2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核與被告段博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 99偵549 卷一第310 、425 頁),⑵如附表壹編號27號所示 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即買家謝明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99偵549 卷三第 12、33頁),⑶如附表壹編號33、34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曾建欉及被告邱志 明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549 卷三第143 、170 、 171 頁),⑷如附表壹編號36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卜長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見99偵549 卷一第190 頁背面、第201 、202 頁) ,⑸如附表壹編號42、43號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鄭玉山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99偵549 卷一第181 、18 3、184 頁),⑹如附表壹 編號52至55號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核與已審結被告郭賢安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549 卷三第200 、201 、207 、20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維富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9至31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 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辯稱:此3 次我都沒有 參與,是邱志明自己打電話給被告韓宜,這個電話當時是韓 宜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第81頁),惟查: ⒈被告彭維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係全部 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第192 頁),並無排除上開3 次犯行之辯解,並於本院99 年6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如附表壹編號30、31號所示 之均係販賣2 千元、0. 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於本院100 年8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如附 表壹編號29至31號所示之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是其所有,但門號SIM 卡非其所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3 頁),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尚難遽採。 ⒉又該3 次之電話監聽譯文,固係買家邱志明與被告韓宜之 通話內容(見99偵549 三卷第159 頁),然被告韓宜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邱志明是向被告彭維富買海洛因與我聯絡 ,邱志明本來都與彭維富聯絡,他若要買海洛因都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彭維富用這電話都是他自己 接,後來我保管電話就我接,邱志明聯絡不到我時會打彭



維富另外0983開頭的電話,99年1 月4 日我被查獲前1 小 時我有送3 千元海洛因到東元醫院給曾建欉,當日因曾建 欉打電話給彭維富彭維富打給我要我去南寮遊藝場,我 到後彭維富拿海洛因給我送到東元醫院給曾建欉等語(見 同上偵卷三第168 、169 頁),復於警詢時證稱:彭維富 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我與購毒之人方便 聯絡,我是幫彭維富外送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5 頁),證人邱志明於警詢時亦稱:是綽號「 阿富」之男子(即彭維富)請小韓(即韓宜)與我交易毒 品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51 頁),足見邱志明係透過被 告韓宜向被告彭維富購買毒品無疑。而被告韓宜雖亦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編號29號是我自己1 個人賣給邱志明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但與其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不 符,且其並未詳述其海洛因毒品之來源,顯有疑竇之處, 又觀諸於相隔數日後之上開99年1 月2 、3 日之毒品交易 ,海洛因仍係由被告彭維富所提供,衡情上開3 次毒品交 易亦非逕由被告韓宜以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交予買家甚明 ;另被告韓宜所稱是其與邱志明聯繫,該電話當時為其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1頁),亦僅重申其保管被告彭維 富電話之事實;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 ,被告韓宜固稱為其所有、供施用及販賣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69頁),然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難認屬上開3 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均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彭維富之審認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彭維富就如附表壹編號29至31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其所為辯解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韓宜就前揭事實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並查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其供明為99年1 月5 日18時許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而被告韓宜於99年1 月6 日13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代謝後之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99年1 月15日報告序號竹檢-42 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 份(見99毒偵165 卷第23、24頁),供被告韓宜施用 毒品用之注射針筒5 支、止血帶2 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見98偵549 卷一第21、30頁,本院卷四第69頁正背面



、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查被告韓宜既曾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堪以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韓宜彭維富等2 人前開各次犯行,罪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即事實三、四、五)部分: ㈠被告段博恩就前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編號1 至233 、235 至 415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14 次,如附表貳編 號234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總共415 次犯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85頁)。而被告沈芳旭就前揭事實三之如附表貳 編號2 至6 、8 、10、11、13、14、15、17至19、23至25、 27、28、34、36、38至41、43、52、53、60、69、74、79、 80、85、86、93、94、96、99、100 、102 、105 、108 、 111 、117 、119 、120 、125 、138 、153 、163 、165 、167 、176 、185 、187 、190 、191 、197 、200 、20 1 、212 、214 、215 、217 、223 、225 、229 至232 、 236 、254 、257 、273 、278 、339 、341 、371 、373 、377 、378 、380 、391 、395 、411 、414 號所示之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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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