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雅潔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0、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甲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以其與甲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麗華被訴附表一編號10-15 、編號19、編號21、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
林雅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 號1 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女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有 買家伍坤良(編號6 與編號18係同一購買毒品事宜,與友人 陳威榤合購)、楊豐益、林文玉、龍怡文、林志明等人於附 表一編號1- 9、16、17、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使 用各該電話與林麗華聯絡談妥購毒事宜後,林麗華即於各該 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伍坤良、陳威榤、楊豐益、林文玉、龍怡文及林志明等人 (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9、16、17、20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林麗華係委 由甲女送交毒品予買家林志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 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 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 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 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 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 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等2 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 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林文玉以外,本院以下所引用 被告等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等2 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陳明倘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等2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其等即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頁、第38頁、第59頁 背面、第85頁),嗣本院已經先後傳訊各該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對質,嗣於審理程序提示調查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言後,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即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 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文玉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後仍然未到,雖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拘票 在卷可稽,然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經過具結 程序後所為之陳述,且於實務上檢察官多能依照法律規定訊 問證人,而無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林文玉於偵查中之證詞乃有證據 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林文玉於本院 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然未到庭,已屬於前開 「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林文玉於98 年6 月4 日於警詢陳述後,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其向檢 察官陳述之內容與警詢大致相同,亦未向檢察官陳明警詢中 有遭司法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偵查卷第194 頁偵 查筆錄參照),可見證人林文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遭到 司法警察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參以:證人林文玉於警詢陳述 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較無因被告林麗華 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 林文玉之警詢乃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麗華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7 部分(買家伍坤良):
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於97年至99年間是做販售精油的傳銷,伊只有賣精油、 按摩乳液給伍坤良,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伍坤良 ,通訊監察譯文中如果提到交易內容都是賣精油,不是賣海 洛因,至於通訊譯文為何提到「一張大張的」、「大粒的」 等單位,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伍坤良之犯行(其中編號6 與編號18係同一 犯行,係由伍坤良與友人陳威榤合買700 元),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⒈證人伍坤良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門號0000 -000000 與00-0000000室內電話之通話譯文,供你親閱,是 否為你與『姐仔』女子連絡有關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內容 ?)是的。」、「(警方提示2009/4/25 日14時18分至5 月 15 日1時9 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之通 話內容中,所提及之半瓶、五百、一千係何意思?)是我向 『姐仔』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數量與金錢。」、「一張、一
張大張是代表購買新台幣一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而『要兩個 椅子』是請她將1 千元毒品海洛因分成2 包。」、「我約向 綽號『姊仔』女子購買過毒品海洛因10次,每次都購買新台 幣500 至1000元不等的價格。」、「(…交易毒品的詳細時 間及地點為何?)如譯文中我以00-0000000號電話在98年4 月24日12時許連絡後2 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500 元 毒品海洛因(即編號1 ),98年4 月30日20時16分連絡後在 半小時後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即編 號2 ),98年5 月1 日19時30分連絡後約40幾分在新竹市○ ○路上一間派出所的後面交易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即編號 3 );另如譯文中我以0000-000000 號電話於98年4 月25日 14時18分連絡後15分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300 元毒品 海洛因(即編號4 ),98年4 月27日22時28分連絡後40幾分 鐘在新竹市○○路上一間派出所的後面交易500 元的毒品海 洛因(即編號5 ),98年4 月29日16時57分連絡後約20分鐘 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麥當勞前交易300 元的毒品海 洛因(即編號6 ),98年4 月30日13時1 分連絡後約10分鐘 在竹南鎮照南國小前交易500 元毒品海洛因(即編號7 )… 」、「(你與綽號『姐仔』如何認識?有無親戚、仇怨或債 務糾紛?)是一位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綽號『長腳』朋友介 紹我認識後,綽號『姐仔』就留下0000-000000 號電話給我 ,並說若需要毒品就打這支電話給她。我與綽號『姐仔』沒 有親戚關係及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綽號『姐仔』真實姓 名、年籍為何?除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找她外, 有無其他方式連絡?)我不知道。沒有。如警方提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綽號『姐仔』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 能明確指認?)如有照片供我指認,我可以明確指認。(警 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 至9 號,綽號『姐仔』照片是否在其 中,編號幾號?)照片編號2 號就是我所稱綽號『姐仔』, 就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人。」、「(經查你指認 編號2 號照片,該照片之人:『林麗華、50年10月4 日生、 Z000000000』,是否確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給你之人? )是的。(你打電話向綽號『姐仔』之女子約定購買毒品海 洛因都是何人與你交易?)都是綽號『姐仔』本人與我當面 交易。」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伍 坤良指認被告林麗華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頁) 。
⒉證人伍坤良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林麗華?)住在頭 份的朋友介紹,朋友是在遊藝場認識,綽號長腳。我今年年 初認識林麗華。長腳說我要毒品可以跟林麗華買,當時只知
道林麗華的綽號叫姐仔。我都是打門號為0986的電話跟姐仔 連絡,電話我有輸入手機,我是用我弟弟伍坤成申請的0000 000000的電話、家裡電話000000000 跟姐仔連絡。(你向林 麗華買過幾次毒品?)應該有十次。」、「(為何你在警局 有辦法講出來?)因為有看警方提示給我的通訊紀錄跟通訊 監察紀錄。」、「(提示通訊監察紀錄,向林麗華購買的時 間跟地點記得的為何?)第一次在98年4 月24日,中午12點 多,我是用家裡電話打給她,她說她在附近,所以約她兩分 鐘在竹南鎮照南國小見面,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數量不到 0.1 公克,她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賣給我500 元一點點的海 洛因,當時我跟她說我要買半瓶,就是指500 元的意思。第 二次在98年4 月30日晚上八點多,我用家裡電話跟她約半小 時在竹南鎮照南國小見面,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數量是0. 1 公克,她也是自己一人開車來賣給我一千元0.1 公克的海 洛因。第三次是在98年5 月1 日約晚上七點三十分,我用家 裡電話跟她約四十分鐘左右在新竹市○○路有一間麥當勞、 派出所附近,也是跟她買一千元,0.1 公克的海洛因,這次 她是自己走路來,因為她住附近,她賣給我一千元0.1 公克 的海洛因給我,我是騎機車從竹南騎過去。我用家裡的電話 買毒品就上面所講的三次。用手機聯繫的部分是在98年4 月 25日下午兩點,打電話跟她約十五分鐘後在照南國小附近, 我要買三百元的海洛因,她自己一人開車來,是賣給我三百 元的海洛因,數量是一點點。98年4 月27日晚上10點,我用 手機跟她約四十分鐘後在新竹經國路麥當勞、派出所附近跟 她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她是自己一個人走路過來,賣給我五 百元數量一點點的海洛因。98年4 月29日下午4 點,我用手 機跟她約二十分鐘後在頭份鎮中山高附近的麥當勞,我要跟 她買三百元的海洛因,她是自己一人開車來,賣我三百元的 海洛因。98年4 月29日晚上她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跟她說身上沒錢。98年4 月30日下午1 點我用手機跟她約 十分鐘後在竹南鎮照南國小附近買五百元的海洛因,十分鐘 後她就自己開車過來賣給我五百元數量一點點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0至212頁)。
⒊證人陳威榤於警詢證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門號0000-0 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譯文,供你親閱,是你與 何人之聯絡內容?)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伍坤 良與一位綽號『姐仔』的女子連絡有關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通話內容。(警方提示2009/4/29 日17時4 分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7 百』係何意思?)是我與伍坤良合資新台幣700 元要向綽號
『姐仔』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本次有無交易完成?在何時 ?何地交易?)有完成交易,在伍坤良與綽號『姐仔』連絡 後約10分鐘後,我與伍坤良一同至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 附近巷內交易毒品海洛因700 元。」、「(你本人有無自行 向綽號『姐仔』或邱士男購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自行 向他們購買過毒品海洛因,都是透過我朋友伍坤良向他們購 買毒品海洛因。(你透過伍坤良向綽號『姐仔』或邱士男購 買過毒品海洛因幾次?)我只在98年4 月29日與伍坤良一同 合資新台幣700 元向綽號『姐仔』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次。 」(偵查卷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
⒋證人陳威榤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向林麗華買過毒品?) 有。(林麗華綽號?)姐仔。我之前都不知道她的本名,今 天才知道。(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1 次。我是向她 買海洛因。(何時地?)98年4 月29 日17 時許,在頭份交 流道附近。(當時還有誰在場?)我朋友伍坤良。(當時是 誰與林麗華聯繫?)伍坤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與林麗華 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當天約定買多少毒品?)700 元 。只有一小包。(毒品是林麗華親自交給你們?)是。(為 何知悉可以向林麗華購買毒品?)伍坤良介紹的。(是否曾 主動向林麗華購買毒品?)沒有。…(本次購買之700 元毒 品是否供你自己施用?)否。我與伍坤良合買。」(偵查卷 第194 、195 頁)。
⒌證人陳威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伍坤良合資向 綽號『姐仔』的人購買過海洛因?)他那時候是跟誰買我不 知道。(但是你有跟伍坤良一起要購買海洛因的意思?)對 ,那時是有。」、「(你知否伍坤良當時以你的電話去購買 700 塊的海洛因,對象是不是林麗華?)那次我們去是我載 他去的,可是我只有看到他們講話,我不知道是不是跟她買 的,這就要問伍坤良了。(所以當時林麗華有出現?)對, 他們是有講話。(當時除了林麗華以外,還有無其他女生出 現?)沒有。」(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其背面)、「(你們 當時可能都是用綽號,伍坤良有沒有跟你講他買毒品的那個 人綽號為何?)最早他只有說跟一個女生而已。」、「(當 時跟伍坤良交談的是一個女生?)對。(那個女生是不是在 庭的林麗華?)是。(當時跟伍坤良交談的是在庭的林麗華 ?)對。」(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49 頁及其背面)、「 (…你今天還是堅持林麗華沒有親自交給你,是透過伍坤良 間接交給你的?)對,是伍坤良給我東西的。」(本院卷一 第150 頁)、「(98年4 月29日17時4 分譯文,你剛才說這 通電話是伍坤良借用你的電話打給別人的?)對。(你當時
有在旁邊聽到伍坤良講話的內容嗎?)有。…(他電話中說 『拿七百』,是指拿700 元的海洛因?)對。(你剛才說後 來你在車上看到伍坤良下車去跟林麗華交談?)是。」(本 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最後伍坤良交給你的東西是什 麼?)海洛因。…(你說後來伍坤良拿海洛因給你,他是直 接拿一包給你,還是拿出一包出來倒一些給你,自己留一些 ?)他就直接拿一包給我。」(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 「(你是怎麼會聽過『姐仔』這個名字?)就是聽我朋友伍 坤良4 月29日那天講電話的時候聽到的。(所以你就判斷伍 坤良是去跟『姐仔』這個人買海洛因毒品?)對。(伍坤良 跟對方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伍坤良有無再跟你講他去問對方 要拿毒品的結果,對方怎麼回答?)沒有,他沒有跟我講, 他就叫我把錢給他就好了,然後跟他一起去,載他去。(既 然伍坤良會叫你把錢給他,應該是他已經問到了、可以買到 了,才叫你把錢給他,對不對?)對。(當時你知道伍坤良 要買的對象,那個賣家是叫做『姐仔』嗎?)知道,我當時 就是聽他說,聽到伍坤良叫對方『姐仔』…」(本院卷一第 152 頁背面)」等語。
⒍此外,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林麗 華(A )與伍坤良(B )間,編號16被告林麗華(A )與陳 威榤(B )間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0 頁、第52頁、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第108 頁背 面以下),內容分別如下:
①附表1-1 :「B :姐仔!A :我在你家附近!你要多少?B :半瓶!A :半瓶喔?大瓶還是小瓶?B :小瓶!A :阿多 久到?B :我那個2 分鐘就到了!A :2 分鐘就到!那我馬 上就到。」。
②附表1-2 :「B :兩張大張的!A :兩張大張的喔?喂!我 聽不清楚!B :一張!A :你要兩張大張的!B :一張啦! A :一張大張的喔?阿我還是在這裡!B :要兩個椅子喔! A :要分兩個嗎?B :ㄟ!A :我知道一個大給你阿!B : 好!我知道!」。
③附表1-3 :「A :阿良!對不起!姐姐沒空!B :沒等到喔 ?A :你要上來嗎?B :好阿!A :同樣在那個地方!B : 好!A :同樣在全家那!你要同樣還是怎樣?大粒還是小粒 的?B :大!A :大粒的喔?要分嗎?B :不用!A :你自 己私人的嗎?B:ㄟ!A:好!姐姐多一點給你。」。 ④附表1-4 :「A :我快到了!B :可是我剩300 !A :拜託 !B :可以嗎?A :好啦!以後要湊到喔!B :好!A :我 快到了!。」
⑤附表1-5 :「A :阿良!你說!B :半瓶!A :那差不多四 十分鐘之後!B :四十分鐘!A:因為姐姐現在在外面阿! 到了再打給你!一樣紅綠燈那裡!」 。
⑥附表1-6 (98年4 月29日16時57分):「B :你下班了喔! 是不是?A :那你騎出來可以嗎?B :哪裡?A :麥當勞這 有一間加油站你知道嗎?B :頭份喔?A :對!麥當勞旁邊 有一個烤鴨,烤鴨旁邊巷子進來,好不好!你到那邊打給姐 姐!姐姐腳痛!B :好!A :那姐姐多請你一點!B :好。 A :好!那你到打給我!」。
附表1-18(98年4 月29日17時4 分):「B :姐!我阿良! 我朋友說拿七百,可以多弄一點嗎?A :好!你加油站那個 地方有沒有?不是有一個烤鴨,旁邊那個巷子。B :已經在 那個為公了。A :你已經在為公了,你到烤鴨那個地方我再 出去。B :好。」。
⑦附表1-7 :「A :良哥!快到了!你要多少?B :跟昨天一 樣!A :一仟喔?B :沒有啦!半瓶啦!A :五百!半瓶, 我了解,我到了喔!B :好。」。
㈢被告林麗華雖辯稱:伊係賣伍坤良精油等語,證人伍坤良於 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購買精油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麗華若真係販賣精油予伍坤良,而依上開證據顯示伍 坤良係於9 日內向被告林麗華購買7 次精油,則被告林麗華 對於此項事實之記憶應該非常深刻,衡情於初到案接受檢察 官偵訊或本院訊問時,應會立即提出抗辯為己辯駁才是,惟 被告林麗華第一次到案即98年8 月10日偵訊中,迄本院較早 之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出上開抗辯(見偵查 卷第229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2頁以下),已與常情不符, 其中於本院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尚陳稱:「(妳否認 是指妳完全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們,還是有給他們,但沒有拿 錢?)我完全沒有拿錢。」(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可資 懷疑其嗣後稱係販賣精油予伍坤良等語,應係臨訟編撰之辯 辭。
⒉再者,證人伍坤良倘果真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精油多次,衡情 對於所購買精油之用途、每次可以使用多久應會記憶清楚, 然就精油用途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精油是 給誰使用?)我爸。(如何使用?)放在香燈點火燃燒。」 、「(你父親為何需要使用精油?)因為他身體不好躺在床 上,買按摩精油幫他按摩。」等語,嗣經本院追問購買精油 種類時,又改稱:「(你跟林麗華買的精油,是放在精油燈 燃燒還是按摩擦在身上?)燃燒的。(不是按摩的?)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說法前後已有反覆
;另就使用期間部分,其竟答稱;「講不出來。」(本院卷 二第15頁背面),亦與常情不符。
⒊又依一般人購買精油之經驗,均知精油價值昂貴,多係小瓶 包裝,縱稀釋按摩油欲作按摩使用,包裝亦不會使用太大容 器,然證人伍坤良於本院審理中竟稱:「一瓶量差不多是20 0 公升,經當庭勘驗其筆劃之高度約27公分,直徑17公分。 」(本院卷二第9 頁),容量之大顯然與市場常情不符;又 倘伍坤良每次所購買之份量均如此龐大,縱使如其等所辯有 時係購買半瓶,容量亦大,衡情每次使用期間應會甚久才是 ,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中之監聽譯文,伍坤良於短 短9 日(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1 日)內即向被告林麗 華購買7 次精油,依照常情豈有可能如此頻繁。 ⒋又觀諸被告林麗華與伍坤良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譯文中,伍 坤良主動提到「要兩張大張的」、「要一張啦」、「要兩個 椅子喔」,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林麗華則主動 詢問伍坤良要「大粒或小粒的?」、「大粒的喔?要分嗎? 」,然精油的單位不可能以「張」、「粒」、「椅子」作為 單位,且被告林麗華當庭亦已坦承:「(伍坤良都是跟你買 一瓶、一瓶、一罐、一罐的嗎?)是。(請你再回想一次, 伍坤良還有無跟你買其他不是以瓶或罐為單位的產品?)沒 有,都是一瓶、一瓶、一罐、一罐的。」(本院卷一第84頁 )、「伊並沒有販賣椅子」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且就 上開「張」、「粒」、「椅子」,當庭亦無法回答係何意義 (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顯然伍坤良欲向被告林麗華購買 物品所稱「張」、「粒」、「椅子」自無可能係指精油。又 伍坤良在監聽譯文中陳稱要購買「一張大張的」、「二個椅 子」、「大粒的」等語時,被告林麗華馬上回應稱:「一張 大張的喔」、「要分兩個嗎?」、「大粒的喔?要分嗎?你 自己私人的嗎?姐姐多一點給你。」等語,顯然非常了解伍 坤良所欲購買之產品為何,而該產品既然並非精油,顯然即 係證人伍坤良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上開對話均僅係交易毒品之暗號而已。
⒌又附表一編號5 通訊譯文中,證人伍坤良要求要購買「半瓶 」即可,被告林麗華雖辯稱:該「半瓶」係指精油等語,然 經本院詢問其等精油是否係密封的,被告林麗華回答:「是 」,本院再行追問密封如何只買半瓶,被告方再回答:「因 為伍坤良錢不夠,所以伊用回收的瓶子倒一半給伍坤良。」 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此種販售方式顯與市面一般 販售精油方式不同,而不符常理;又被告林麗華就其所販售 之精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回答均由塑膠瓶盛裝(本院
卷一第109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有玻璃也 有塑膠的。」(本院卷二第56頁),顯示被告林麗華自稱係 販賣精油予伍坤良,然連自家精油包裝材質,亦前後陳述矛 盾,在在顯示其所辯稱係販賣精油等語,並不可採。 ㈣又起訴書雖認為附表一編號6 買家係伍坤良,編號18買家係 陳威榤,兩次係不同毒品交易,公訴人又稱編號6 買家係伍 坤良,編號18買家係伍坤良與陳威榤合買,但因交易時間十 分接近,可成立接續犯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然查 :證人陳威榤上開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業已明白證稱 :編號18係伊與伍坤良合資買海洛因,伊當時與伍坤良在一 起,僅係由伍坤良用伊之行動電話幫忙撥打給被告林麗華聯 絡而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18之監聽錄音後,證人伍坤良 陳稱此確實係其使用陳威榤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林麗華等 語(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林麗華當庭亦稱:「聲音應該 是伍坤良」(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其次,參照編號6 與編號18之通話時間,二者相距大約僅有6 分鐘,可以研判 該2 次通話時伍坤良與陳威榤應該均在一起無誤;又參照編 號6 對話中伍坤良僅有與被告林麗華確認林麗華目前所在地 點,尚未提及欲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迄編號18通話中,伍 坤良才向被告林麗華說:「我朋友說要拿700 元毒品」等語 ,可見伍坤良、陳威榤自編號6 迄編號18期間均在一起,且 均係聯絡同一購毒事宜;至於證人伍坤良前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述:編號6 通話譯文係其向被告林麗華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未提及陳威榤,較有可能係因警方僅提示編號6 之通聯譯文供其回憶,導致其回憶並不完整,或不想再將朋 友陳威榤供出;另證人伍坤良證稱編號6 該次購買毒品之價 錢係300 元,因無法由編號6 通聯譯文中看出,且相較於編 號18通聯譯文有提到其等要購買700 元,則證人陳威榤之證 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較為可信。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一編 號6 及編號18應係伍坤良與陳威榤共同向被告林麗華購買70 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同一交易事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買家楊豐益):
㈠訊據被告林麗華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辯稱:楊豐益當時有欠伊3000元,所以單純是還伊3000 元 而已,沒有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先係 辯稱已不復記憶,後又辯稱:楊豐益該次也是要還伊錢等語 。
㈡經查:被告林麗華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⒈證人楊豐益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之來源 ?是向何人購買?)我就都向一位綽號『姊仔』的女子購買 的。」、「(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4 月30日16時28分與0000-000000 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 放聽後,你與『姐仔』連絡何事?)那一次是我要向她購買 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事情,但是我先前有欠她3000元,我想 說先還她3000元然後再向她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這3000要 先欠著,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3000元。(根據警方提示通訊 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4 月30日17時9 分與0000-000000 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你與『姐仔』連絡何事 ?)這次就是說我上述所稱第一次向『姊仔』購買毒品的談 話內容,就是我們約在公道五路的那一次。」、「(根據警 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 號98年5 月1 日13時23分與00 00-000 000號通話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是否為你本 人與『姐仔』聯絡內容?連絡何事?)這次是我要向她購買 海洛因的通話,我原本是要向她購買3000元,但我身上只有 2000元而已,後來我們交易的金額我忘記是多少了,那一次 我們是約在她租房子的附近光華街的橋邊,這次就是上述我 第二次向她購買毒品的那一次。(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 00-000000 號98年5 月1 日13時30分與0000-000000 號通話 譯文供你親閱後並播放聽後,是你與何人聯絡內容?連絡何 事?)是我跟『姊仔』在講要交易毒品的內容,美女是指她 自己,她當時正要前往交易毒品的地點。(上述談話中『A :美女下去了!她穿一件藍色衣服!B :她下來了喔?我就 這很難找!現在才找到。』在談論何事?)意思是指她下來 了,她穿藍色的衣服。後來我就跟她說這地方很難找,我到 現在才找到的意思。」、「(警方提供九名前科照片供你指 認…)是編號2 號(經查即係被告林麗華)…(你向『姊仔 』買毒品交易時當時光線是否明亮?你是否能確定與你交易 之人就是『姐仔』?)應該是可以。我確定是『姐仔』沒錯 。」等語(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 ,並有證人楊豐益指證林麗華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64頁)。
⒉證人楊豐益於偵查中證稱:「(你向林麗華買過幾次毒品? )兩次,都是買海洛因。(如何聯絡?)她留0986的電話給 我,電話我忘記了。(每一次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 第一次是在今年4 月底,地點忘記是在公道五路附近還是新 竹市○○街她的居處附近,當時身上有2000元,我跟她說要
買3000元,我跟她說1000元欠著,過幾天領薪水再還,不過 她沒有讓我欠,反而將我身上的2000元拿走,說這2000元當 作先還她,因為我之前向她借買美紗酮的錢…第二次是在98 年5 月初,約在她家附近,是靠近文華派出所附近,有一座 橋,我是騎車過去,我這一次好像買1000元的海洛因,她就 拿給我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數量感覺是一點點,時間 不確定,是在下午。」(偵查卷第205 頁、第206 頁)。 ⒊證人楊豐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跟林麗華是怎麼買 毒品的?第一次是否在98年4 月30日在公道五路跟被告買毒 品?)對,就那一次。(是買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第二次你說是在光華街文華派出所附近,買一點點海洛 因?)對。(你那次是買多少錢?)忘記了。」、「(你方 才承認98年4 月30日和98年5 月1 日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的這兩次,是否就是警方所錄到的通聯譯文在聯絡?)對。 」(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你前述有跟她 聯絡過兩次,兩次都是有成交的?)對。(你這兩次成交的 毒品,都是被告林麗華本人親自拿給你的?)對。(你們交 易的毒品內容為何種?)海洛因。」(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 面)、「(那附表一編號9 的譯文,你說你欠她3000的這次 ,你們有無交易毒品?)有。」(本院卷二第23頁)、「( 所以4 月30日你跟林麗華有碰到面?)對,應該是。(這次 除了還錢以外,另外有無交易毒品?)有。(是買多少錢? 甚麼毒品?)1000元。(1000元還是3000元?)我忘記了… (所以你確定這兩次有跟林麗華買毒品,但金額是1000還是 3000你忘記了?)對。」(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語明確 。
⒋此外,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下列被告林麗華(A )與楊 豐益(B )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6、67頁 、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以下): ①附表1-8 :「B :姐仔!我拿三千還你啦!A :好!你多久 到!B :哈!A :你多久到?慢一點沒關係!B :我現在燦 坤這!A :你現在在燦坤那,我現在在頭份!B :你在別的 地方喔?A :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如果錢要還我,我很快! B :會很快就回來嗎?A :會啦!B :多久?你說要多久阿 ?A :差不多20分可以嗎?B :20分可以阿!20分不要再拖 ,因為我等一下還要上班!A :你有還要怎樣嗎?B :嫂子 !我跟你講,我現在領比較少,我現在三千還你之後,我下 個星期領薪水啦,差不多領兩萬啦!你再讓我差一點好嗎? A :好!B :下禮拜領薪水,我下禮拜一定還給你啦!我領 薪水順便跟你拿啦!A :好,你今天拿三千給我嗎?阿借三
千?B :嘿阿!A :好,我了解!20分,20分!B :好。A :好,謝謝!B :我要到你那喔!A :好。」。 ②附表1-9 :「B :姐仔!我跟你講,我這裡兩千而已啦。你 可以讓我再欠一千嗎?A:好啦!B:我下個星期給你啦!A :好啦!我相信你。B :我現在先兩千給你。A :好啦!你 才有別人沒有喔。B :我知道啦!用好一點啦。A :我會用 好一點,你來橋那啦。B :你說昨天那?A :健康食品有沒 有!7-11過來有沒有,我叫一位漂亮姑娘…。」。 ㈢就附表一編號8 通訊譯文,被告林麗華雖辯稱:楊豐益只是 要還3000元給伊等語,惟證人楊豐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業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身上只有3000元,但還是要向被 告林麗華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向被告林麗華要求還3000元 後,再賒欠3000元購買毒品的錢等語,恰與當日之譯文內容 :「楊豐益:嫂子,我跟你講,我現在領比較少,我現在30 00還妳之後,我下個星期領薪水啦!領差不多兩萬啦!妳再 讓我差一點好嗎?被告林麗華:好!楊豐益:下禮拜領薪水 !我下禮拜一定還你的啦!我領薪水順便跟你拿啦!被告林 麗華:好!你今天拿3000給我嗎?啊借3000?…」等語相符 ,顯見楊豐益當天除了要還3000元給被告林麗華外,確實另 外再向被告林麗華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被告林麗華辯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