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0號
SCDM,99,易,26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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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陳仲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行陳仲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行為設址在新竹市○區○○路86之 1 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 平醫院(醫事代碼0000000000,下稱和平醫院)之院長及同 址7樓(因和平醫院並無4樓,實際樓層為6 樓)和平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陳仲正則為和平醫院之醫師。和平 醫院自民國84年12月4 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黃健行陳仲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和平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看護人行動不便、其家屬委託醫院保管 全民健保IC卡之際,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和平醫院及 附設護理之家病患蘇維龍、周月英吳錦成潘志龍、章永 康、張夏緒文、陳王桃等7人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時間內, 未達住院標準,竟指示和平醫院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將蘇維龍 等7 人辦理住院手續,並據以申請蘇維龍等人之健保給付, 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蘇維龍等7 人於上開時間病情符合 住院之適應症,而支付上開病患之住院給付,共計詐得15萬 7, 225元(按應係點數,非金額,即應為15萬7,225 點)。 嗣經健保局獲報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8 月1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和平醫院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蘇維龍等7 人之護理紀錄、病歷資料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7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7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供述證據:①被告黃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 陳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郭婷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證人許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⑤證人葉怡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吳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王憶萍於警詢中之證述;⑧證人杜宜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⑨證人曾素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⑩證人 任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⑪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⑫證人陳炎城於警詢中之證述;⑬證人梁惠珍於警 詢中之證述。㈡、非供述證據:①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表 (和平醫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和平醫院明細資料 ;②陳王桃出院病歷摘要、和平醫院入院許可證;③周月英 護理紀錄影本乙份;④潘志龍、蘇維龍、周月英、章永康、 張夏緒文、吳錦成等人護理紀錄乙疊;⑤中央健康保險局北 區分局97年10月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38203 號函;⑥中 央健康保險局北局分局98年11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9 469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專審報告;⑦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 分局政風室97年8月26日健保桃政室字第0970002336 號函所 附和平醫院96年至97年申報病患吳錦成等人住院之保險對象 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費用等資料影本;⑧病患吳錦成 等人住院之之病歷資料影本;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政 風室97年10月29日健保桃政室字第09700063810 號函所附張 夏緒文、潘志龍陳王桃、章永康、周月英之住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⑩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099301 4855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健行



辯稱:這些病人都有實際住院,所有檢查、報告、會診及護 理紀錄都有記載,這些病人的情形都相當不好,我認為應該 住院,健保局之審核醫師的意見違反醫學常規,對審核意見 我們可以申請複核或審議,但是健保局未通知我們等語,被 告黃健行之辯護人等則為被告黃健行之利益辯稱:病人有無 住院之必要應經主治醫師診治病患後視實際狀況來判斷,被 告黃健行係依據其醫學專業來判定病人必須住院接受治療, 並無詐欺情事,另健保局認為附表所示之病人無住院必要後 ,不但沒有通知被告黃健行申覆,竟直接向檢察官函覆稱被 告黃健行沒有提出申請複核或審議,導致檢察官亦誤認被告 黃健行同意附表所示之病人沒有住院之必要,而誤解被告黃 健行有詐領費用,況且健保局對於附表所示病人之核定,業 經爭議審議委員會撤銷原核定,發回健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雖健保局再次核定仍要追扣醫療費用,惟此乃行政救濟之 程序,非刑事詐欺犯行。另被告陳仲正則辯稱:我是受聘和 平醫院之主治醫師,這些病人都是經過我查房後認為應該住 院的,而且其中1 位病人在住院當中就已經死亡,如此嚴重 的情形當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健行之辯護人等及被告陳仲正爭執上開③證人郭婷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許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⑤ 證人葉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吳玫芳於警詢之 證述;⑦證人王憶萍於警詢中之證述;⑧證人杜宜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⑪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③證人郭婷琳、⑤證人葉怡利、⑧證人杜 宜璇、⑪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 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指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上開警詢中之指述又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證據能力。
2、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 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 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 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 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



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 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 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查上開③證人郭婷 琳、⑤證人葉怡利、⑧證人杜宜璇、⑪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上開筆錄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開說明,上開③證人郭 婷琳、⑤證人葉怡利、⑧證人杜宜璇、⑪證人張雅惠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健行及其辯護人以該等證人 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 ,即非可採。
3、被告黃健行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共同被告陳仲正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 事訴訟法第287之2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 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 287條之1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 定。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 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



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 ,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 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 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查共同被 告陳仲正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已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訊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是共同被告陳仲正於偵查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健行應有證據能 力。
4、另被告黃健行及其辯護人提出:①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97年9月1日函(即被證1 );②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即被證2 );③蘇維龍之死 亡證明書(即被證9 );④潘志龍之死亡證明書(即被證10 );⑤郭婷琳之和平醫院服務人員離職申請書(即被證11) ;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證 12);⑦和平醫院病歷號碼000561護理紀錄(即被證13); ⑧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門診費用核定總表影本(即被 證14);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5日審定 書(即被證15 );⑩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年12 月25日審定書(即被證16);⑪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7日 函(即被證17)為其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
5、此外,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 照。
2、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領健保費用之犯意:①、次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 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 定,先依本法規定申請審議,上開機制係就醫事服務機構、 醫師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予以審查後核定,如健保局認非必 要之醫療服務費用,自得予以核刪,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有 爭議時,亦得循上述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查被告黃健行開設 之和平醫院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療費用管理有 爭議時,自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然 本件因檢舉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後,旋由該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查扣相關病歷等 資料,又檢察官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予健保局,經健保局聘請 審核醫師審核後,認附表所示之病人於該期間無住院之必要 後,即認上開病人不得請領住院之健保相關費用,然此乃醫 療費用事項核定之審議爭議,依前揭說明,健保局應先通知 和平醫院、被告等人向健保局申請複核,如對複核結果不服 可申請審議,就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仍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始符合上開救濟制度設立之目的,而非以被告 2人申報之醫療費用經健報局不予核定後遽認被告2人有詐領 健保費用之犯意。
②、況且就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費用事項爭議,經健保局核定, 和平醫院不服申請複核後,健保局仍維持原核定,嗣經全民 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100年7月29日(100)權字第226 92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複核決定,再經健保局核定後,復 經該委員會以100年12月20日(100)權字第23052 號審定書 撤銷原核定,分別有前開審定書在卷可查,再由健保局 101 年2月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觀之, 健保局就附表所示之病患(編號5 之章永康除外,因已逾裁 處時效不予採認),均係核定追扣醫療費用點數,是故就醫 事服務機構或醫師申報之醫療費用,倘健保局認不應核定者 則以追扣醫療費用點數之方式處理,而非逕認該申報醫師有 詐領健保費用之犯意。
3、被告2人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黃健行陳仲正以附表所示之病患,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未達住院標準,而指示和平醫院不知情之 護理人員將該病患辦理住院手續乙節,惟查:醫學上住院之



標準為何,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說明,另查閱健保局審查 健保費之相關法令,亦未見有住院標準之規定,再依健保局 北區分局97年10月1 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38203號函、98 年11月12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94696號函檢附之病歷專審 報告觀之,係以附表所示之病患有無符合發燒條件作為住院 之適應症標準,惟發燒與否,並非住院之唯一判斷因素,仍 應輔以其他病情狀況,而由醫師判斷有無住院之必要,而非 以有無發燒與否作為住院之標準,此乃臨床醫療專業範疇, 故無訂定入住急性或慢性病房之條件,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二㈨之規定,保險對象是否需要住 院以及住院天數是否過長,原則上應尊重主治醫師專業判斷 ,惟各醫院應於病歷上敘明住院之適當理由,以利審核之規 定。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495號 函覆和平醫院稱:臨床上病人是否須接受住院治療,因屬臨 床醫療專業範疇,並無訂定保險對象入住急性或慢性病房之 條件(住院標準),應係由診治醫師視病患實際治療需要決 定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故醫學專業上有無住院必要性之判斷 結果本即因診治醫師之臨床及經驗判斷而異,並無所謂固定 之住院標準,況本件附表所示之病人均為和平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長期看護之病患,被告2 人對其等之照護治療時間均非 短暫,對於各該病人之病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黃健行、陳仲 正診視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後,認有住院之必要而安排住院, 其等之醫療作為縱與健保局審查醫師以單一發燒條件作為住 院之適應症之標準相左,亦難遽此即認被告黃健行陳仲正 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②、又公訴人論告時雖認被告黃健行陳仲正有使護理人員填據 不實之護理紀錄,而使附表所示之病患符合住院之標準乙節 ,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方法 為何,更未認定被告2 人有使護理人員填寫不實之護理紀錄 為本案所施用之詐術,況就被告黃健行陳仲正渉及偽造文 書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7年度偵字 第6906號),該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未致生損害於健保局」 而認被告2 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詳閱該不起訴處分 書,亦未認定附表所示之病患護理紀錄有何偽造之情形,更 無關於被告黃健行或是其助理指示護理人員護理紀錄應如何 記載之認定。再者,證人郭婷琳雖於偵查中證述有依被告黃 健行之指示製作不實護理紀錄云云,惟此部份未經檢察官偵 查後據以認定,且證人郭婷琳之任職期間為96年6月5日至同 年12月31日,與附表所示病人之住院期間互核以觀,證人郭 婷琳在職時,僅有附表編號2之周月英住院(住院期間96 年



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而起訴書亦未載明周月英之護理 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無從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認被告2 人 有何使護理人員填寫不實之護理紀錄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4、綜上,醫學臨床實務上並無住院之標準,本件公訴人亦未指 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就被告2人申報之醫療費 用,健保局如認非必要可核定予以扣點即核刪申報之醫療費 用,被告2 人對健保局之核定倘有不服得循審議、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為之,自不能因被告2 人申報健保局認非必要之 醫療費用而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應屬無疑。是被告2 人主觀上無詐領健保費之犯意,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且健保局聘請審查醫師審查後具體核刪被告2 人所申報 之醫療費用,健保局亦未陷於錯誤,此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2 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之犯行。
5、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郭婷琳、葉怡利,另被告黃仲正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健保局審查醫師乙節,查證人郭婷琳任職期 間與附表所示之病患僅有編號2 周月英期間有數日重疊,且 起訴書係認附表所示之病患未達住院標準,並未認定被告 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有認被告2 人有無指示證人郭 婷琳、葉怡利就附表所示病患之護理紀錄作虛偽不實之嫌, 又臨床醫學上住院並無一定之標準,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準 此,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等2 人上開所辯各節, 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 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 │病患(受看│住院期間 │詐領點數(起訴書誤載│
│ │護人) │ │為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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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維龍 │97年2月23日至97年 │3萬3,994點 │
│ │ │3月7日(起訴書原記│ │
│ │ │載期間為95年2月15 │ │
│ │ │日至同年月18日,業│ │
│ │ │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 │
│ │ │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 │
│ │ │正) │ │
├───┼─────┼─────────┼──────────┤
│2 │周月英 │96年12月18日至96年│9,350點 │
│ │ │12月25日 │ │
├───┼─────┼─────────┼──────────┤
│3 │吳錦成 │97年3月28日至97年4│5,857點 │
│ │ │月2日 │ │
├───┼─────┼─────────┼──────────┤
│4 │潘志龍 │97年5月29日至97年6│4萬275點 │
│ │ │月20日(起訴書原記│ │
│ │ │載期間為97年3月29 │ │
│ │ │日至同年4月11日, │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 │
│ │ │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 │
│ │ │更正) │ │
├───┼─────┼─────────┼──────────┤




│5 │章永康 │95年2月15日至95年2│1萬15點 │
│ │ │月18日(起訴書原記│ │
│ │ │載期間為97年5月29 │ │
│ │ │日至同年6月20日, │ │
│ │ │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 │
│ │ │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 │
│ │ │更正) │ │
├───┼─────┼─────────┼──────────┤
│6 │張夏緒文 │97年6月9日至97年6 │2萬2,543點 │
│ │ │月21日 │ │
├───┼─────┼─────────┼──────────┤
│7 │陳王桃 │97年8月11日至97年8│3萬5,191點 │
│ │ │月13日 │(尚未申請健保給付)│
├───┼─────┴─────────┴──────────┤
│合計 │15萬7,225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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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