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480號、101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決如下:
主 文
夏克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台幣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克威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9796元,現正執行中。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 )。
二、詎夏克威仍不知悔悟,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段第71地 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並編定在竹東事業區第19林班地內,該林班地內 之牛樟樹均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與徐金仲(另經檢察官 起訴)、錢大維(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聯絡,由夏克威與 錢大維結夥二人以上,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 ,在第19林班地內之TWD 97座標X :259546、Y :0000000 處,竊取牛樟樹材13塊(合計重534 公斤),夏克威於同日 下午2 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 金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囑徐金仲駕駛車 牌號碼3975-Y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搬運,徐金仲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車抵達現場,三人再將上開13塊牛樟 樹材搬進車內,續由徐金仲駕車搭載夏克威、錢大維沿新竹 縣五峰鄉○○○道下山,惟夏克威與錢大維提早在大鹿林道 3 公里處下車。嗣於100 年11月4 日晚上7 時10分許,徐金 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路36.5公里處,為 警攔檢查獲,並在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牛樟樹材13塊(合計 重534 公斤,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夏克威所有
非供竊取牛樟樹材用之手電筒1 支、尖嘴鉗1 把、手鋸1 支 、對講機2 台、夏克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三、夏克威、陳豪均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村○○○道9 公 里處之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3林班地,現由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 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 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8 日 下午4 時許,由夏克威駕駛車牌號碼7U-7096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豪抵達上開林班地內TW97座標X :259588、Y :00 00000 處,竊取放在該處之牛樟樹材10塊(合計228 公斤) ,再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等樹材搬運至前揭車輛內。嗣於同 日下午6 時30分許,夏克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豪行經新竹 縣五峰鄉○○村○○○路48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 在行李廂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材10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被告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一)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夏克威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3頁、第55-56 頁),核 與共犯徐金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參100 年度 偵字第10487 號卷第9-11頁、第43-44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1480 號卷第30-31 頁),復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處巡視員范世賢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參100 年度偵字第 10487 號卷第13-1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會勘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0 年11月28日竹政字第1002214289、1002214290 號函暨所附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現場照 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犯徐金仲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於100 年11月4 日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0 年11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10 0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卷第24-34 頁、第35頁、第55頁、 第59-75 頁,本院卷第29-35 頁),且本件員警於100 年 11月4 日查獲共犯徐金仲時扣得之牛樟樹材13塊,被害山 價為64094 元,有前揭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 調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 年 度偵字第669 號卷第7-14頁、第58-60 頁、本院聲羈卷第 7-8 頁、本院卷第15-17 頁、第43頁、第55-56 頁),核 與共犯即被告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參101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第24-28 頁、第54-55 頁),復經證 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參101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第33-35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查獲現場及贓證物 照片10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2 月2 日竹政字 第1012210399號函暨所附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刑事告 訴狀、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669 號卷第40-43 頁、第45頁、第 47-5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39-44 頁、第65-7 6 頁),且本件員警於101 年1 月8 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 牛樟樹材10塊,被害山價為27299 元,有前揭被害林產物 價金查定書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與徐金仲、錢大維結夥二人以 上且由徐金仲駕駛3975-YX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搬運上開牛樟 樹材,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與陳豪結夥二人以上且 由被告夏克威駕駛7U-7096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搬運上開牛樟 樹材,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與徐金仲、錢大間暨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陳豪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肢 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私利 ,進入國有林內地竊取牛樟樹材,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且前因竊取牛樟樹材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13萬餘元,竟又再犯本案2 件竊取牛樟樹材案,足見其 毫無悔意,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認公訴人求處8 月、10月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共犯徐金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電筒1 支、尖嘴鉗1 把、手 鋸1 支、對講機2 台、被告夏克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物雖均係被告夏克威所有,然未用以竊取牛樟樹材一途,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依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竊取 牛樟樹材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