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姜垣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姜垣任、陳信良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暨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 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73 條第3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 載:(一)被告姜垣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8 公克)後,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二)另被告陳信良於100 年11月23日, 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戴家華(警方另案偵辦中),購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小包(計毛重4.64公克)後,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並提出被告姜垣任、陳信良之自白及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10包為證明方法。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 因而持有,事後始意圖販賣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部分,公 訴人不僅未指明被告姜垣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哥」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被 告陳信良向戴家華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就被告 姜垣任、陳信良如何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 ,嗣於何時、何地起意為意圖販賣之情形、犯罪之方法, 亦付之闕如,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 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二)又,本件雖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11月23 日、同年12月6 日拘提被告陳信良、姜垣任並扣得被告陳 信良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9 小包、被告姜垣任所持有之白 色結晶體1 小包,此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7頁 ),100 年11月24日搜索照片1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157 至162 頁、 第16 4頁)、100 年12月6 日刑案現場暨搜索扣押物品照 片11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4 7 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2 項罪名之成立,以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 毒品為前提,惟遍查卷內,除被告陳信良、姜垣任之自白 外,就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0包究竟係屬何種物質,是 否確有毒品成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供本院判定,檢 察官遽然依被告陳信良、姜垣任之自白認定前揭毒品係屬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率斷。
(三)綜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 ,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又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認定被告陳信良、姜垣任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 6 項規定、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