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6號
SCDM,101,竹簡,6,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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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國強」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國強」署押合計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盛明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 國100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GU-02 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福樹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李祐昇(聲請書誤載為李 佑昇)騎乘車牌號碼L2F-970 號重型機車,沿福樹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祐昇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挫瘀傷、雙手擦傷、左足撕裂傷、左膝 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髕骨軟化、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 傷等傷害。
(二)詎楊盛明因未考領駕駛執照,為免受罰,另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兄「楊國 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楊國強 」之署名,其中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用以表示 「楊國強」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意 ,復將該私文書持以交回執勤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並使楊 國強本人有受追訴之虞之損害。
(三)案經李祐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楊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五)南門綜合醫院、大鵬復健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現已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 張。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 聯之原本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 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 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另被告 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 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 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2、核被告楊盛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新竹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冒用「楊國強」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國強」署名,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於同一車禍事故 調查中,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 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 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車輛係指在 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楊盛明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 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33頁),是以被告楊盛明無駕駛執照騎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楊盛明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李祐昇,並致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復於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 責,偽造楊國強之署名,所為足生損害於楊國強及交通監 理機關、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國強」署押合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位 置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測人欄 │偽造「楊國強」│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署名1 枚。 │
├──┼─────────┼──────┼───────┤
│ 2 │新竹市○○○道路交│受談話人欄 │偽造「楊國強」│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署名1 枚。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下方空白處│偽造「楊國強」│
│ │ │ │署名1 枚。 │
├──┼─────────┼──────┼───────┤
│ 4 │新竹市○○○道路交│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楊國強」│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署名共5 枚。 │
│ │單(1 式5 份,分別│ │ │
│ │供作存根聯1 份、審│ │ │
│ │核單位留存聯1 份、│ │ │
│ │收執聯3 份,於第1 │ │ │
│ │份偽造「楊國強」之│ │ │
│ │署名1 枚,並自動複│ │ │
│ │寫至其他4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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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