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煥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煥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煥勝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 路260號,因所販蔬菜短少問題而與曾順龍發生口角,戴 煥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順龍之頭部及身體, 致曾順龍受有上唇挫傷0.5 公分、右眼眶周區之挫傷、眩 暈、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順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四)被告戴煥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曾 順龍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打曾順 龍,我只是跟他理論,我有跟他發生拉扯,我也沒有當著 警員的面前打他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順龍 於偵訊時指稱:戴煥勝把我的摩托車推倒,然後對我拳打 腳踢,當天10點戴煥勝喝醉,跑到田中央,把我鑰匙拿走 ,還跑到我家恐嚇,我還有報警,現場都有監視器可以調 ,要怎麼和解,重點是戴煥勝打我還跑到我家恐嚇我等語 綦詳(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上 唇挫傷0.5 公分、右眼眶周區之挫傷、眩暈、胸壁挫傷及 背挫傷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被告既 自承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亦與告 訴人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及傷害手段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 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述內容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即動手傷
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