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軍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陳軍維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9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軍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號「土地銀行」內,竊 取王鳳霞所有置放於該銀行櫃檯上小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 ,得手後離去。嗣王鳳霞發現上開小錢包失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始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王鳳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各2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 瑜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