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珍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珍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珍寶於民國18年12月7日生,係滿80歲人,其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0年12月間某日 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590之34號之住處內,主持賭 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個相異號碼為一組(俗稱「 二星」),每組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另賭客自1至 49之號碼中簽選3個相異號碼為1組(俗稱「三星」),每組 賭金為240元,並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 碼之開獎數字,中「二星」彩者,賭客可贏得5,700元;中 「三星」彩者,賭客可贏得5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歸黃珍寶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黃珍寶賠付,以此 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 取利益。嗣經警於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經黃珍寶 同意後,在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珍寶所有供賭博 用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珍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10、2 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 18、21、22頁)。
(三)扣案之簽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四)綜上,本件被告黃珍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珍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珍 寶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止,經營賭博。臺灣大樂透係於每星期二、五對獎 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黃珍寶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減輕其刑:被告黃珍寶係18年12月7日出生,為年滿80歲 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珍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 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 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 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