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6號
SCDM,101,竹簡,16,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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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皓瑋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田皓瑋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 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 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 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 月4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竹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帳號「tk-530」登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GIANT 捷安特HALF WAY FD─17S 自行車1 輛之不實訊息,陳朝政見該訊息, 誤以為該賣家確有前揭商品可資出售而陷於錯誤,下標購 買該商品,並依指示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0之1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 元至田皓瑋 上開竹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朝政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⒉復於100 年4 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上要求張善銪加入網 路即時通(即MSN )對談,並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



,致張善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1 萬 5,915 元至田皓瑋上開東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張善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政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田皓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善銪以電話聯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之而由小隊長黃志強所製作之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
(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7 月1 日竹營 字第1001800437號、100 年7 月13日竹營字第1001800459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 分證影本、戶口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竹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 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 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陳朝政及張善銪等2 人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 1 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兼被告與告訴人陳朝政達成和解,被害人張善銪表示 不予追究,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朝政業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6100元,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被害人張善銪於警詢 時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附卷足佐,被告現職為大學 在學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 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 :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 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 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 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 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 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 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 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 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 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 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 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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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