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柏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柏毅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 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46巷32弄16號2樓之住處 內,飲用罐裝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3D-623號重機車欲外出訪友,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 交岔口,汪柏毅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 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魏杏芬,致 魏杏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 、頭皮、右肘撕裂傷各2公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魏 杏芬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汪柏毅因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滑行至對向外側 車道並擦撞許文乾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LP-1845號自 用小客車,自身亦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發現汪柏毅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 ,先呼叫救護車將其送至南門綜合醫院醫治,並於同日凌晨 3時2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汪柏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10、11、48、49頁)。
(二)被害人魏杏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三)被害人許文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15頁)。(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
18、20、21、23、24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 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徒步穿越 馬路行人後,機車並再滑行擦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此 有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之指述與員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罪態樣規定, 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 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 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 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並肇致被害人魏杏芬與己身受到傷害,衡其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