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智民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處罰金 銀元17000 元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 號 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月31日確定。
(二)詎謝智民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 險;竟於101 年2 月2 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區○○里 ○○○街46號飲用高粱酒2瓶,至翌日(即101 年2 月3日 )5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仍於同日8 時起騎乘謝智忠所有車牌號碼BPM -017 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街72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謝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6 日 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 元確定。其 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 1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 月 31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 升0.7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