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100年度偵字第63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
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木松於民國100年5月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409 6-YW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45號 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內加油時,適有謝漢文騎乘車牌 號碼AQC-1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方向行駛,曾木松本應注 意兩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謝漢文騎 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導致本身患有癌症惡性體質之謝漢文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加油站 員工報警處理,曾木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謝 漢文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後,轉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癌症末期併發腦實質出血而加速死亡 之過程,於轉送和平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 10分許死亡。
二、案經家屬謝錦清、胡艷珠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
三、證據:
(一)被告曾木松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 第639號相驗卷第3、4頁含背面、32至34頁;本院100年度 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卷第10、11頁)。
(二)告訴人謝錦清、胡艷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 上開相驗卷第5、6、35、36頁)。
(三)100年5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0年7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 、11至13、18至22、29、30、60、61頁)。(四)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死亡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7 87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相驗及解剖照片17張、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 院100年7月15日和平醫字第008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衛 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理字第1000004501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847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8、10、40至48 、50至59、63至86、95至106、118頁)。(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案據被告所為之自白及卷附證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肇事現場,未依上開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 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致與被害人謝漢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癌症末期併發腦實質出 血而加速死亡之過程,延至同年7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死 亡等情;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 定結果:「死者謝漢文,食道癌併肺轉移,因騎機車與自 小客車車禍,疑併發腦實質出血,最後因癌症惡性體質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茲因一時疏 失,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謝錦清、胡艷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謝錦清、胡艷珠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但包 括第三人責任險120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 字第15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悔悟之 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