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確實有違反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出國同意書之規定,未依雙方所簽立出國同意書約定於返國後繼續服務 於該公司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返國後僅於該公司服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離職(約九個月 後),則上訴人之離職即屬違約。又系爭出國同意書既約定違背規定者即應 賠償所領一切旅費及薪津等金額,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離職並非跳槽或遭上級 打壓或係遭降級等而認該違約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而卸免其賠償義務 ,是以上訴人自應負擔賠償其出國期間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一切旅費及薪津費 用。
二、惟查原審僅以上訴人確實有未依雙方所簽訂之出國同意書之約定,繼續於被 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事實,即認違約之責任均應歸責 於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返國服務九個月後迫於無奈,不得已離開已服務十餘年的公 司,進而導致無法依出國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服務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並非上訴人之恣意妄為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個中緣由實乃另 有隱情,亦即: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技術員,及至八十四年二月升任為分組長,八十六年十二月復升任為組長 ,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開始,上訴人始終任勞任怨十餘年來如一日,故上 訴人雖然學歷不高,然因努力不懈而終得於八十六年被擢任為組長。孰料 上訴人的忠心耿耿卻換來被開除的命運,為保住顏面而自請離職,卻遭公 司執上開同意書以為牽制而拒讓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更是情何以堪?若 非迫於無奈,試問誰願意離開服務已達十餘年的公司,而甘願放棄已有的 十餘年的年資而從頭找工作,以上訴人擔負一家生計的情形下,要再換一 家公司從頭打拚實非易事,是以上訴人絕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係為跳槽而故
意違約離職。又上訴人於公司任職期間,克盡職守,未曾荒怠疏失,於出 國返國後亦是擔任組長乙職,孰料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上訴人在未徵 得上訴人同意下逕將上訴人降職為技術員,上訴人聞悉,幾經詢問上訴人 究犯何錯而遭降職,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勉強讓上訴人擔任分組長乙職( 職位仍從組長乙職被降為分組長),然降職的結果不僅讓上訴人之薪資減 少,甚至連應有的分紅配股等亦均蒙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 為的降職處分並不合法,經上訴人一再爭取應有的權益惟未獲置理,在被 上訴人公司恃其強勢的地位下,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前有關出國同意 書之約定,以及面對一家老小生計重新覓新職實非易事,上訴人只好忍氣 吞聲。孰料卻因而引來主管的心結,而終導致被上訴人處心積慮的藉機將 上訴人開除。實則,其所以藉機以開除為名無非為簡省其依法所應支付於 上訴人之資遣費而已,蓋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年資非淺,若以資遣為名則 其應支付之資遣費亦不在少數,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約在身而故意百般 為難,讓上訴人進退兩難,留也不是,去也不是,其目的不過是在排除異 己,及至上訴人已到無法承受地步,上班成為一種折磨而不得不思考主動 離職之際,竟藉機故意漠視上訴人確有請假的事實而以上訴人曠職為名將 上訴人開除。其冷面無情實令人不寒而慄。
(二)查依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所陳乃認上訴人係為其公司所除名(即開除解僱) ,其並不承認上訴人之辭職云云。則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解僱是 法合法,亦即上訴人是否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而構成被上訴人解除 勞動契約之事由,蓋上訴人若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恣 意將上訴人解僱本即非法,亦即上訴人之離職實乃因被上訴人之非法解僱 所致,則上訴人是否有違約之事由,實值商榷。由上可知,上訴人之離職 原因為何,乃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是否確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基礎。 原審未予詳查即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實則導致本件上訴人離職之事由 乃因被上訴人之非法降職以及非法解僱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性,則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查本件上訴人未依出國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並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之離職乃 緣於被上訴人無理解僱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又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而查上訴人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十餘年來,均盡職於工作上,並無 任何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所訂之任何雇主得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無任 何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任意予以解僱 ,是以被上訴人率予解僱實非適法,是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有何違法事實 而足以構成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依法解僱乙情自應舉証以實其說。今查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的唯一理由竟只是所謂的上訴人有「連續曠職」的情
形,而非是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契約之事由,此亦為被上訴 人公司所自認,是以本件首應查明者,乃上訴人是否確有「連續曠職」而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構成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惟查:上訴 人並非連續曠職,而是有依法請同事代為填寫假單請假,此觀諸証人李燊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呈於原審之說明書以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時 証稱:「(証人)因為與被告是同事同單位,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請假,我 只是幫被告寫假單放在承辦人員桌上,後來主管轉告我要通知被告請事假需 補理由」。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有請同單位同事代為請假,是並無所謂曠 職乙情,故所謂上訴人無請假連續曠職乙情全是因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的刻意 刁難,其用意無非在排除異己而已,所謂上訴人無依規定請假而屬連續曠職 云云均屬被上訴人公司自導自演。試問上訴人既已依規定請假,而有關請假 之規定亦非全然不能請同事代為,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刻意刁難完全不予准 假以達其排除異己解僱上訴人的目的,則不論如何請假均會變成曠職(因為 主管根本不會准),此乃對勞工請假規定為不正當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公 司明知上訴人有請假卻故意視若無睹並加以刁難甚至當成是曠職,並以上訴 人曠職為由而予以解僱並不合法。由上可知,上訴人是有依規定請假而無連 續曠職乙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連續曠職而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乙情自應 舉証以實其說,其故意不准上訴人請假,更以上訴人已請假但其故意不准假 即認上訴人是曠職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解僱既非適法,則上訴人之無法回 公司上班乃是緣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並無違反事由,其請求上訴人依 出國同意書賠償其違約金即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離職之始未為: (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任技術員,七十 九年六、七月左右轉調至零件分廠,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及八月至十月奉 派至馬來西亞之金寶廠服務,八十二年十二月左右回台灣擔任STN-LCD廠 之分組長,八十四年三、四月組織調整上訴人本欲被進一步推薦擔任該廠 組長乙職,斯時即因盧玉明駁回而未果,及至八十六年七月始因新的TFT- LCD廠成立上訴人乃轉調於該廠工作並於同年十二月升任組長乙職,以上 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皆有之,而上開資料均在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中 ,此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即明。
(二)又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以組長乙職奉派 至日本實習,公司並片面要求所有出國實習的職員簽立出國同意書,返國 後,上訴人本亦是擔任組長乙職,豈料,八十八年三月間,盧玉明竟以組 織調整為名以行其排除異己之實,竟要將上訴人調降至擔任技術員而剝奪 上訴人組長乙職,上訴人接獲此訊深感不服,不得已只好求之鍾祥桂廠長 請其評議,廠長乃請盧玉明說明是何原因要將上訴人降職,盧玉明無言以 對,廠長乃請上訴人先行離開而獨自與盧玉明商議後決定以讓上訴人擔任 分組長乙職了結此事,然事實上上訴人所擔任的分組長工作性質僅是一獨 立作業的現場稽核人員,卻是無任何下屬技術員及作業員的分組長,然而 當組長時上訴人的直接下屬技術員或作業員至少也有二十人,是以當時上
訴人仍無法接受而欲辭職,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遞出正式辭呈,惟 遭江文章課長及鍾廠長的親自慰留並將上訴人的辭呈撕掉,上訴人幾經思 考後不忍拂逆廠長盛情,乃收回辭意而重回公司工作。 (三)不料,因上訴人上開行徑,與盧玉明主任心結已生,往後日子難過了,經 廠長勸留後的第一天,上訴人與同事紀進偉(亦遭降職,後以無法忍受自 請辭職)被盧玉明叫至會議事安排往後工作內容,上訴人被安排擔任現場 稽核小組成員,主要負責將現場不妥及缺失提出並開出單據表格,然而往 後的日子中不管上訴人再怎麼認真工作,所提的均不獲置理,甚至故意當 場責罵百般刁難,連續三、四個月來的忍氣吞聲,上訴人心情惡劣低落, 乃煩請現場工程師李燊,請代為請假,豈料盧玉明立即於八月十一日簽立 確認以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除名在案。被上訴人於八月十一日無理將上訴 人除名後,復透過李燊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八月十三日回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並要求上訴人書立離職申請書,是以該離職申請書乃係被上訴人公司 以除名已成定局而上訴人簽立以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茲 進一步說明如下:
Ⅰ按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相關工作規則,就上訴人印象所及員工辦理離 職至少亦應於半個月前預告公司以利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上開相關工作規 則,因屬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文書,其有義務提出,請命其提出即明), 經查,上訴人自八月四日請假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立即於八月十一日確 定以連續曠職為名除名在案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已不再讓上訴人前往公司 上班,而僅是在八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離職手續,甚者連上訴人 應得之八月份部分薪資亦未發給,試問若上訴人是果真是自行於八月十三 日要求離職,則依規定至少也會再繼續待在公司到公司確認上訴人離職生 效為止,而至少也應將最後一個月可得的薪水發給才是。然查,被上訴人 不僅不發給上訴人應得的薪水,甚至連屬上訴人所有認購母公司大同公司 股票約十七張(現經配股後約已近二十張),當時每股市價約每股新台幣 五十元,合計市值約八十五萬元的股票亦予以扣留拒不發還致上訴人損失 嚴重,試問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有可能是真的要自請主動辭職乎?觀諸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八月十三日簽立辭職申請書,該辭職申請書是在八月十 八日簽准確定離職,前後不到五日,而該五日期間被上訴人根本也不讓上 訴人進公司,試問此豈是一般正常自請辭職的離職手續,蓋以一般自請辭 職在尚未核准前仍不算離職照理亦應正常上班,然被上訴人仍以是被開除 為由,是以本件上訴人核屬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所致,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書狀中亦自承並提出証物五表示「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亦見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其開除上訴人之事實,況其亦於該書狀中自承上訴人迄未辦妥離廠 手續。然而雖上訴人尚未辦理離廠手續完成,惟此乃被上訴人無理刁難所 致,不僅不發給上訴人離職証明書,讓上訴人在尋求新工作時頻生困擾, 復無理強行扣留上訴人所有大同公司股票,讓上訴人無法在喪失工作期間 變賣股票以救急,甚至坐令股價從每股五十元直落至現今每股七元之慘重
損失,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以其強勢地位而使上訴人一弱勢勞工毫無 抵抗餘地。
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履行出國同意書二年服務期限,而不得不離開 工作十餘年的工作崗位,其真正原因乃是因被上訴人公司非法開除所致, 雖上訴人嗣後於開除後補填辭職申請書,然此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公司非法 開除上訴人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公司非法開除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不得 不去職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嗣後補填辭職申請書而得將被上訴人可歸責 之事由合法化,蓋以縱使上訴人不填辭職申請書,被上訴人仍已確定開除 上訴人在先,是以上訴人亦無法依出國同意書履約完畢,是以上訴人之所 以無法依出國同意書履行服務滿二年之義務,其歸責之原因乃係來自於被 上訴人之非法開除,此與上訴人嗣後補填辭職申請書無關(遑論該辭職書 本身程序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作業規定不符)。
五、再者,兩造所簽立之出國同意書,乃是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片面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以適用於所有出國實習之人員,被上訴人就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無置喙餘 地,而只有選擇簽與不簽的權利而已,是以兩造所簽立之出國同意書核屬「 定型化契約」無疑,則其條款自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否則應推定該條款顯 失公平。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查兩造簽訂 出國同意書時,上訴人時任組長乙職,惟回國履行該出國同意書條款規定應 繼續服務二年之契約條款期間,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降為分組長,則被上訴 人此降職行徑顯已造成上訴人在訂約時與履約時之權利義務地位顯已立於不 對等之地位,則強行要求上訴人履行嗣已喪失平等互惠精神,又該出國同意 書中有關回國後應繼續服務二年的條款,嗣更因被上訴人的恣意將上訴人降 職,而使上訴人就該繼續履行該條款顯然會有重大不利益(諸如履約期間薪 水業較簽立時更少,股票、分紅也減少,喪失出國前所享有之主管權限而變 成不帶兵的分組長),是以該出國同意書有關繼續服務二年之規定,應認於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降職後即失其效力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 賠償即無理由。
六、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出國同意書第四條規定:「若有違背以 上任何約定或‧‧‧,應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津等」,即是對 兩造就上訴人不依出國同意書約定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的約定,其屬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無疑,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屬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委無足採,合先 敘明。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一二 號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二二六五判決亦明示: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 照);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今查,上訴人服 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十餘年,多年來不曾犯錯,所以才會得到公司擢升,無奈 因無法見容於其他人而遭排除,並非是上訴人執意要走,此由上訴人係遭被 上訴人公司無理除名即明。況上訴人亦是返國九個多月後才離開,而十餘年 來對公司亦是默默奉獻,上訴人對公司所支出的勞務貢獻不可謂不大,若認 上訴人是故意跳槽何需再待九月,上訴人回國後即不斷遭被上訴人打壓、降 級等以逼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離職正符合其意,其故意以除名方式迫使上 訴人離開,反更簡省依法資遣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是否果因上訴人離職而受 有損失,況上訴人回國後職位不升反降,所學無用武之地,此全係被上訴人 因素,則上訴人縱使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因被上訴人公司刻意打壓降 職,被上訴人公司亦不能讓上訴人學有所用而得享有上訴人因受訓之利益, 是其主張受有損失而請求違約金實乏憑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派遣上訴人等工程師及技術人員赴日本接受訓練實習,上訴人簽 立出國同意書,保證返國之翌日起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至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否則應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津。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赴日訓練實習六十天,依出 國同意書之約定,應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旅費及薪津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三 千三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對此事實及應償還金額並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乃係依出國同意書之約定,其性 質並非違約金。
二、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所爭執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降職並不合法,又云被上 訴人為排除異己、致上訴人無法承受而思離職之心;所執被上訴人解僱上訴 人為非法情事、無違約之事由。惟查:
(一)被上訴人為求企業之永續經營發展,而進行企業內部組織改造及人員調整 ,且勞基法亦有明示:企業基於經營上所必需可作適當之工作調動,故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之降職實非個案,亦非上訴人所言之排除異己。上訴人一 再強調被上訴人排除異己、打壓同仁,希能提出佐證之資料,不然,此番 言論已嚴重影嚮被上訴人之聲譽。
(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除名係因為上訴人連續曠職多日,依勞基法之規定而予 除名;且上訴人乃擔當經營主管多年,歷練豐富,豈有不知請假應經主管 核准及曠職三日除名之規定,若真不知,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管理之需,理 應另調整適任人選以使企業經營永續不斷。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係依出國同意書之約 定,其性質既非違約金且上訴人對償還金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尊重原審 判決而未上訴,即希望不再對簿公堂,和平處理。豈料上訴人執意訴訟解 決,實非被上訴人之所願。
三、按所謂違約金,固係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所應為支付之金錢,然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喪失其既得權利者,乃屬失權特約,與違約時始需負擔債務 者之違約金性質不同。本件出國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背以上任何 約定或侵占公款財務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及中途辭職或免職時,願負責『 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資,此乃指於上訴人違約時,應喪失被 上訴人公司為其支付旅費、薪資等使其免費學習技術之權利,其即應返還被 上訴人公司已為其支付之旅費等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費用,核其性質應 非違約金。
四、次按上訴人稱此出國同意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平等互惠原則應屬 無效,實屬誤會。經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若不違反誠信原則,且非 顯失公平者,其條款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 達成者而言;茍條款中無以上之情形,該條款即仍應有效。依被上訴人係一 高科技公司,為帶領國內發展大尺寸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產品,不惜鉅資 派遣工程師及技術人員赴日本接受訓練,期能回國擔當奠基之傳承重任,為 使被上訴人公司付出之龐大成本不致付諸流水,乃由出國員工簽訂受訓完畢 後須在公司服務滿一定期限之同意書,此當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雙方任意 規定,上訴人既同意訂約在先,再以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並 違反約定於未滿服務年限即離職,置被上訴人所付之心血於不顧,此當非事 理之平。是故上訴人若於服務年限未屆滿前任意離職,自得償還出國期間所 領取之一切旅費,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請求出國研習期間薪資之返還, 情理上兼顧,同時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自由,是出國同意書中條款,並未 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
五、上訴人一再於上訴理由中提及,其是遭被上訴人公司刻意打壓、非法解僱云 云。然上訴人之連續曠職已是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實可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予以解除勞動契約,今念及在勞資關係和諧,准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已 生效,上訴人即應履行償還出國同意書中所規定之賠償,自不得一再以空口 說白話認其離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再打壓,且受被上訴人公司壓迫下而不 得不離職來卸免其賠償義務,再者,此舉實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優良商譽 。
六、另上訴人一方面指責被上訴人之種種不是,但另一方面又請被上訴人公司能 迅速核發離職證明書,好讓其能尋找新工作,是其本身居心何在?是否故意 以此方式來規避賠償之責任?
七、末查,上訴人係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完整意思能力之人,其所提之離職申
請書,亦由上訴人本身親自填寫提出申請,且於離職理由欄中寫明「回家種 田」,姑且不論其真否回家種田?但卻已實現了一無瑕疵、無受脅迫之明示 意思表示。縱上所言,本案實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於無法於被 上訴人公司服務至期限屆滿。實不容上訴人再以其他言論予以推託。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幹部,於八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 派遣到日本學習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之製造,出國前,上訴人曾簽訂出國同意 書,同意自返國之翌日起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中途離職或免職時,願負責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一切旅費及薪津。而上訴人出國 受訓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支付旅費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交通費壹佰 零肆元、雜費參佰元、機票費用壹萬肆仟肆佰元及住宿費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合計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等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國後僅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自同年 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連續曠職六日,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屬違約,應償還其出國期間所領之一 切旅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返國後,受上級打壓,不得已才去職;上訴人曾請同 事代為請假,並未曠職,被上訴人解雇為不合法;又上開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 其中有關上訴人應繼續服務二年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降職為分組長時, 即因違反民法第貳佰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而無效,又上開有關上訴人應償 還費用之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置辯。三、經查上訴人曾簽訂出國同意書,同意自返國之翌日起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中途離職或免職時,願負責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一切 旅費及薪津,已如前述,準此,不論上訴人於該期限前離職,係因上訴人主動離 職,或因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均應依上開約定,償還旅費及薪津 等,合先敘明。又雖上開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以 適用於該公司所有出國實習之人員,該出國學習之人員就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無置 喙餘地,只有選擇簽與不簽的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開出國同 意書為「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為有效提升其企業競爭力,派上訴人等 出國學習有關TFT大尺寸量產事業相關工作,各肩負、擔當各該工程唯一性之 工作,而要求上訴人於學習完畢後必須留任公司,尚屬合理,又所約定繼續服務 期間為兩年,應非過長,是尚難謂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有何於上訴人重大不利益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抗辯其學習歸國後遭上級打壓並降職等情,縱然屬 實,亦係屬其未繼續服務滿二年是否可歸責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上開同意書之 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有關上訴人應繼續服務二年之約定, 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查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連續曠職,被 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上訴人雖抗辯其曾請同事代為請假,並未曠職 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請事假之規定為:請事假應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 填具請假單,經主管核准,因緊急事故,未能事先請假,始得於請假當天以電話
託請代辦請假手續,請假單應註明事實理由,請假理由不充足,足以妨害工作者 ,主管得不准假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假核假辦法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其曾請同事代為請假乙節,雖聲請訊問證人李燊,惟證人李燊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請假,我只是幫被告把假單放在承辦人桌上, 後來主管轉告我要被告請事假需補理由,我也有以電話轉告被告等語,而上訴人 並未主張、證明其曾依規定及通知補正請假之理由,則其請假與上開請假核假辦 法自有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不予准假,自難謂有打壓、故意不准假之情事,上訴 人既未合法請假,其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自屬曠職。又上訴人雖主張學習歸 國後遭上級打壓並降職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勞動條件變更而應另循勞資爭議手 段解決,尚不得據為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由李燊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到 被上訴人公司填具辭職申請書,為上訴人所自承(見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狀第四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因上訴人連續曠職六日,依法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等情,自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出國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出國期間之旅費等。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出國同意書內有關應償還出國期間之一切旅費及薪津等之約 定,係違約金之性質,且約定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惟查依上開出國同意 書第四條約定略以:立同意書人丙○○(即上訴人)「若有‧‧‧中途辭職或免 職者,願負責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津等,‧‧‧」,依該約定之性 質,上訴人於中途離職或免職時,除應償還上開費用外,毋須再履行債務或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符,又於上訴人發生應償還 之事由時,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償還,仍須證明上訴人出國期間所支出之各項 旅費及其金額,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亦有不同,又參酌其文義記載,應 認上開約定與一般社會上對於「一方不按約履行,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失」之約定 相同,僅係一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之宣示意義而已,並非違約金之 性質,從而亦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核減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核減,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出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張益銘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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