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50號
SCDM,101,竹交簡,150,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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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71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5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亮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由新 竹市○○路○段647號花旗銀行前路邊騎乘車牌號碼PE3-6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駛至同路段 641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騎駛;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亦 不得迴車;又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復未顯示方 向燈,即由上開禁止迴轉路段之外側車道貿然往左方內側禁 行機車車道騎駛,並準備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吳明錦騎乘 車牌號碼582-JE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 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魏嘉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吳明錦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路 人發現報警處理,魏嘉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明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魏嘉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3、4頁含背面、43至45頁,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52號刑事卷第13、14頁含背面)。
(二)告訴人吳明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之指訴 (見偵查卷第5、6、43至45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52 號刑事卷第13、14頁含背面)。




(三)告訴人吳明錦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7、8、12至18、23 、24、26至34頁)。
(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魏嘉亮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魏嘉亮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致告訴人吳明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吳明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右 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魏嘉亮對於告 訴人吳明錦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吳明 錦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魏嘉亮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被告魏嘉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故核被告魏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魏嘉亮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魏嘉亮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 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吳明錦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雖因與告訴人吳明錦對賠償金額有共



識而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對告訴人吳明錦為任何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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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