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3號
SCDM,101,竹交簡,13,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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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春台溪州工業有限公司之受雇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 駛溪州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13-MY 號自用小貨 車,自新竹市○○路229 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駛入牛埔路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 中行進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古庭禎騎乘 車號TF3-650 號輕機車搭載其女朱羽絜,沿牛埔路由南往 北直行駛來,突遇上開小貨車自右側路邊左轉駛入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羽絜受有臉部擦傷 、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古庭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春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庭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 訴。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19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695號函暨所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覆議字第1006205071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之路段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車起駛前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車道中 行進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告訴 人古庭禎騎乘車號TF3-650 號輕機車搭載其女朱羽絜,沿 牛埔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突遇上開小貨車自右側路邊左 轉駛入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羽絜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及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 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徐春台駕照逾期駕駛自小貨車 ,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古庭禎駕駛輕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據 ,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車起駛前未充分注意 行車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所致 ,灼然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春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原認被告徐春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徐春台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較之一般駕 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行車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之女朱羽絜所受傷 害程度,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 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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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