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嫚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嫚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嫚婷前曾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7年9 月26日確定。②其又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 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戴嫚婷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 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 年度訴字第18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於94年1 月22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5年1 月30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
年9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97年9 月26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於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 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5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三)詎戴嫚婷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 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 7 日0 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0 時4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8 月7 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段10巷 1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 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將其同意 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