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具、玻璃球吸食器參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確定。後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送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往 前回溯一二○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一巷五二弄六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一日十 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九十二只 、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公克)【分裝袋及毒品之部分因甲○○另涉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審理,而於該案扣押中】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右揭查扣之物品係其所有,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玻璃球 吸食器三只係同時被查獲之閻自強所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公克)則係伊 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放在伊住處,伊 不知是毒品等語。經查,上開物品既均係自被告甲○○前開住處其臥室之櫃子內 所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六八五號卷第六頁背面),則苟依被告所言,該等物品分屬閻自強及「阿超」二 人所有,怎會置放於同一隱密處所?況被告對綽號「阿超」者之姓名、年籍、住 所等一般資料既均無所知,衡情該「阿超」者應不可能無緣無故將上開毒品放置 其住處內。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阿超」所有而放在其住處內(見 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至本院調查時卻稱毒品是阿超的,安非他 命吸食器二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只則係閻自強的,前後供詞顯有矛盾,益增其辯
解不可信之程度。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少許安 非他命倒入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待冒出白煙後,以嘴吸食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九頁背面),與本件扣案之吸食工具用法顯相吻合,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翻異前詞,改稱其係用鋁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其該次翻供,係接於否認扣案物係其所有之後,顯欲卸 責之意圖甚明,本院認尚無足採。再查,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閻自強、蕭志成、 張鵬昌亦均於警訊時證稱上開查獲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 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綜上,足認被告所抗辯上開扣案物非其所 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 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其前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只扣案可資佐 證(同時查獲之分裝袋九十二只、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公克〕,因被告尚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案件扣押中)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第四十九頁),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 依法論科。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 十六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依法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二具、玻璃球吸食器三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同時經 查扣之分裝袋九十二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公克),本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然此等物品業因被告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審理扣押中,是尚不宜於本件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以免上開案件之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調查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