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1號
SCDM,101,審易,22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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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063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元因故與其女友父 親不睦,為求洩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 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5巷地下停車場,以 持鐵條(未扣案)猛力敲打之方式,砸毀其女友母親即告訴 人林又鍹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418-YT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又鍹。因認被告 鄭俊元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又鍹告訴被告鄭俊元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俊元所涉上開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林又鍹於101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俊元之 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又鍹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4號刑事卷第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卷 第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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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