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9號
SCDM,101,審易,18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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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619、620、621、6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彭彥勛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 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 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93號之「勝鑫 檳榔攤」內,向店員戴妗珆佯稱要購買保力達飲料1 瓶,趁 戴妗珆進入倉庫拿取飲料之際,進入該店櫃檯,以徒手方式 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51─GHF號重機車離去;(二)100 年8月2日13時30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120號1樓之「小雅百貨」商店內,向店 員饒敏玉佯稱要購買掃把8 支,趁饒敏玉進入倉庫拿取掃把 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現金約7,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同一機車逃逸。(三)100 年9月7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845 號之「咬很大檳榔攤」內,向店員廖小慧 佯稱要購買飲料一箱,趁廖小慧進入倉庫拿取飲料之際,進 入該店櫃檯,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同一機車離去;(四)100 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47號之「襪襪王國」內,向該店 員潘詩雯佯稱要購買70雙襪子,趁潘詩雯至置物架上拿取襪 子之際,以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旁之收納櫃,竊取店內現金 約1萬7,650元及潘詩雯所有之黑色皮夾 (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行照、電腦資料處理丙級證照及1萬2,000元)1 只 ,得手後騎乘上開同一機車逃逸。嗣因戴妗珆、饒敏玉、廖 小慧、潘詩雯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戴妗珆、饒敏玉、廖小慧、潘詩雯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彥勛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彭彥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戴妗珆、饒敏玉、廖小慧、潘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區○○路一段393號之勝 鑫檳榔攤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市○○路 ○段120號1樓小雅百貨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縣竹北市○○路845號咬很大 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竹北市○○街 347號之襪襪王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為憑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 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 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彭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 犯4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價值並非 至鉅,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3 次普 通竊盜罪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又就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彭彥勛持以為本件加重竊盜案件所 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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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