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 食器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得元前曾於民國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3年度交上訴 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於94年4 月7 日確定。其又於93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 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5 月5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23日確定。其又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 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7 日確定。前揭6 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1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7 月又15日及罰金2 萬5 千元、2 月又15日、 3 月又15日,前1 至5 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 年6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得元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 年7 月5 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8 月15日 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 91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其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復經本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8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 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劉得元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妨害 自由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94年10月7 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 2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 6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劉得元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關西鎮北斗里8鄰北門口18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 在其前揭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復經警將其同 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