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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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鈺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如非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公訴人僅認被 告涉有變造特許證之犯行,並未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情事;何況刑法亦無過失毀 損之罪責。從而,原告自非上開刑事訴訟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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