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號
SCDM,100,訴,6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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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宣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788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7年4 月26日11時許,許妤宣為其當時男友林文帝 (綽號「阿弟仔」)騎乘許妤宣母親譚意雯所有、平日由許 妤宣使用之車牌號碼FF5-517 號重型機車所附載,行經新竹 市○○○里○○○○○道,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 車專用道,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雲騰攔停,依法掣 單舉發,然林文帝正因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另起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陳雲騰冒稱係張茂堂,並在陳雲騰 所填載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中偽簽「張茂堂」之簽名,表示張茂堂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 知單無誤,並將該舉發通知單均交回予陳雲騰收執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張茂堂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 與處罰之正確性(林文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99年度竹簡字第660 號判決確定)。詎許妤宣明知其 於上開時、地係由綽號「阿弟仔」之林文帝所附載,竟為避 免林文帝遭查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16時 30 分 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 號張茂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在該 院刑事第三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法官提示該案卷二第10頁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嘉新相片,訊問許妤宣「是 否認得照片上的人」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他就是阿弟仔……他說他是用他表哥或親哥哥的名字報給 警方」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 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7年4 月26日11時許,係由其當時男友綽 號「阿弟仔」之林文帝騎乘其母譚意雯所有之車牌號碼FF5- 517 號重型機車所附載,行經新竹市○○○里○○○○○道, 因林文帝無照駕駛、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停掣單 舉發,嗣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 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就該異議案件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 述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不知 男友的名字,只知其男友綽號叫「阿弟仔」,當日庭前其問 過楊焜彬楊焜彬告以「阿弟仔」名叫林嘉新,故其主觀認 知當時騎機車載她的人就是林嘉新,加上法官提示之照片上 亦有林嘉新的名字,其未仔細審視照片,才會誤認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 聲字第182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經法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就該異議案件供前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 有該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卷〔 下稱交聲卷〕二第15-16 頁)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提示予被告當庭辨識之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嘉新(原名林輝堂,綽號「阿 堂」)相片(見交聲卷二第10頁),經核與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林文帝(綽號「阿弟仔」)相片( 見偵緝卷第78頁)以肉眼辨認,即可知悉2 人不論臉型、面 貌、五官均存在顯著差異,通常一般之人一望即知,均不致 誤認,何況被告曾為林文帝之女友,當對於林文帝之長相具 有特別深刻之印象,衡諸經驗法則,更無誤認之可能性。參 諸證人楊焜彬於審理中結證略以:「阿堂」跟「阿弟仔」我 都認識,是我在我表哥的風管公司工作的同事,交聲卷二第 10 頁 照片之人為「阿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卷第547 號第72頁背面之人為「阿弟仔」,此2 張照 片的面孔差別很大,他們在我表哥的公司上班時住在一起, 睡上下舖,被告去我表哥的公司找我有看過「阿堂」跟「阿



弟仔」2 人,知道2 人住一起,被告知道2 人的綽號,稱呼 2 人都稱呼綽號,2 人的面孔也都認得等語(見院卷第 89-90 、93-95 、97 -98頁);證人林文帝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當日騎車載被告被警攔下」、「被告來過我公司見過 林嘉新,當時我叫林嘉新「阿堂」,被告知林嘉新外號「阿 堂」,被告也叫林嘉新「阿堂」」、「(問:你外號?)「 阿弟仔」」、「(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是誰? )林嘉新」、「(問:照片的人與你像嗎?)不像」、「( 問:會與你有一點點像?)不會」等語(見偵緝卷第53-54 頁);證人鄭維儀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公司內有無 外號「阿弟仔」?)有,就林文帝林文帝林嘉新帶來的 」、「(問:被告在你公司見過林嘉新?)見過很多次」、 「(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這照片你看得出是誰?) 林嘉新」、「(問:照片的人看起來與97年間林文帝樣子像 嗎?)不像,林嘉新林文帝從97年至今樣子沒什麼變」等 語(同上卷第49-50 頁),綜觀證人3 人所述,足認「阿弟 仔」(林文帝)與「阿堂」(林嘉新)確係長相差異甚大, 被告明知「阿弟仔」與「阿堂」為不同之人,也以「阿弟仔 」、「阿堂」之綽號分別稱呼2 人,是被告顯無將「阿堂」 誤認為「阿弟仔」之可能性。
㈢關於為何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指認交聲卷二第10頁之林嘉新照片就是 「阿弟仔」,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交聲卷二第10頁之林嘉新照 片與在庭之證人林文帝長得有點像,惟經檢察官質疑差很多 ,被告乃當庭無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又稱:「(問: 〔提示交聲卷二第10頁〕你根本就知道當日與你騎車被抓的 人不是長這樣?)不是」、「(問:你講不是何意?)我是 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應不是照片上的人」、「(問:既你 知「阿弟仔」不是之前桃院、竹檢提示給你看照片中的人, 怎麼指認是這個人?)我只在竹檢見過這張在桃院沒見過」 、「(問:你確定你在桃院沒過這照片?)確定沒見過」、 「(問:〔提示交聲卷二第15頁〕98年12月31日桃院開庭時 法官已提示同卷第10頁照片讓你指認,你對法官說照片上的 人就是「阿弟仔」?)沒有。我是來新竹才見到這照片」、 「(問:筆錄分明就這樣記載?)沒有」、「(問:你已知 道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的人不是「阿弟仔」怎麼對法官說是 這人?)我是覺得有點像」、「(問:剛不是講知道長得類 似這樣但知道不是這個樣,怎麼現在又說有點像?)第一次 見到照片覺得有點像想說應該就是」云云(同上卷第51-53 頁),後於審理中稱:「我是因為我不知道我男朋友的名字



,是從楊焜彬那裡知道男朋友的名字,楊焜彬當時給我的名 字就是林嘉新,我就是以林嘉新這個名字去認照片上的人, 而照片上的人也很模糊」、「(問:他們兩個人長得相像嗎 ?)不像」、「(問:既然長得不像,為何桃園地院的法官 在提示林嘉新的相片給你看時,問你是否認得此人,你跟法 官說就是「阿弟仔」?)因為我是照著林嘉新的名字去指認 「阿弟仔」」云云(見院卷第11、107 頁),則以被告於偵 查中一再堅稱誤認是因為林嘉新照片跟「阿弟仔」有點像, 於審理中竟改稱2 人不像,會誤認是因為其以為男朋友名叫 林嘉新,前後所述,已然大相逕庭,何況其於偵訊中稱在桃 園地院審理中未見法官提示上開林嘉新照片,顯與桃園地院 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98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不 符(見交聲卷二第15頁),若其果係誤認,何致說詞反覆、 矛盾?且其於偵訊中初自承:「我是說我知他大致長這樣但 應不是照片上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 作證時已知悉「阿弟仔」並非交聲卷二第10頁照片之人,竟 仍向法官虛偽證稱:「他就是阿弟仔……」云云,其有偽證 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係至審理中始為此主張,先前於偵 查中僅堅稱林嘉新照片與「阿弟仔」有點像,詳如前述,復 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我覺得那些影像照片都差不多,都是 光頭,所以我才會認為那是「阿弟仔」」云云(見99年度竹 簡字第659 號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隨訴訟進行之程度而 為迥異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案件時訊 問之問題為「是否認得照片上的人」,而非「「阿弟仔」是 否為林嘉新」,被告則回答:「他就是「阿弟仔」」等語( 見交聲卷二第15頁),依前後連貫文意觀之,足認被告係明 確向法官指認照片上的人就是「阿弟仔」,此亦經被告確認 其證稱「他就是「阿弟仔」」就是表示照片中之人為當時騎 機車載其之人之謂(見院卷第67頁),是故被告前揭證述, 無非指認照片中之人與當時騎機車附載其之人的「同一性」 ,亦即,騎機車附載其之人與審理中法官提示之照片中之人 均是「阿弟仔」,而與照片中之人或被告之男友真實姓名究 竟為何,並無關聯;且被告究竟知否「阿弟仔」之真實姓名 ,亦與被告是否能辨識「阿弟仔」之長相毫無邏輯上之關聯 。況依交聲卷二第10頁所示,「林嘉新」字樣係列印在右上 角欄位,字樣之大小與照片之大小相比,顯然較小、不顯眼 ,被告於法官提示時僅注意姓名,而置照片之圖像於不顧, 顯屬悖於常理而不可想像之事。尤有進者,被告於法官提示



時既留意照片以外之文字資訊,焉有忽略緊接在照片上方欄 位內出生日期之理,則被告既為「阿弟仔」女友,又自承看 過「阿弟仔」的身分證(見偵緝卷第55頁),即應對於「阿 弟仔」之年紀有所認知,以林嘉新為60年生,「阿弟仔」為 68年生,2 人相差8 歲,年齡差距非小,縱然被告以為「阿 弟仔」名叫林嘉新,理當亦可輕易由年紀察覺有異,被告所 辯均悖於常情,益見臨訟杜撰,洵非可信。
㈤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很短,僅 約1 週,作證時分手已半年,如欲迴護「阿弟仔」,不可能 向法官證稱違規之人不是在庭之張茂堂,並說出97年間曾與 「阿弟仔」交往、「阿弟仔」被通緝、是屏東人、與證人楊 焜彬同在南寮上班、在做風管等線索,還提供法官及警員顏 進財關於證人楊焜彬之電話、地址、即時通帳號,以利追查 「阿弟仔」之下落,復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即已於偵 訊中主動指述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 證人林文帝,故本案純屬誤認云云。然查,被告於供前具結 後而為前揭證述,業經本院審認不可能係誤認,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與「阿弟仔」交往時間之久暫、作證時是否已分手 ,均與被告是否為上開偽證犯行無關;至被告提供證人楊焜 彬之聯絡方式,乃出於法官當庭之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聲卷一第116 頁),被告斯時既為證人,本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至其嗣後配合警員顏進財查證「阿弟仔」之身 分,亦係出於法官當庭之諭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同上 卷第174 頁背面),揆諸當時被告已遭認定不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自清其非冒名張茂堂之行為人,依法 官指示主動協查對其有利之證人楊焜彬行方,乃屬當然,非 可推認被告於提供「阿弟仔」及楊焜彬相關線索以後即不會 涉犯偽證罪;另被告固於檢察官簽分其偽證罪嫌前主動於偵 訊中指述騎機車被抓偽簽「張茂堂」名字之人即在庭之證人 林文帝,然該次偵訊時間係於99年9 月10日,已在被告為偽 證犯行之98年12月31日以後,縱被告事後曾經據實陳述,仍 無解免其先前之偽證犯行。是辯護人所辯各端,俱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 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 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 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 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 812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聲明異議案件審 理時,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證據之 真實,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 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且於本案偵、審中一再飾詞 圖卸,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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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