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309號
SCDM,100,竹簡,1309,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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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 段)徒手攀爬址設新竹市○區○○路一段108 號之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監獄圍牆,遇架設在圍牆上之刺絲網等安全設施時 ,則以腳踩壞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 行)(一)被告林展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展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除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目的外,另有 毀損他人物品之獨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展暉為見在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內服刑之兄長一面,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並破壞告訴人架設在圍牆上之刺絲網等安全設 施,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係因一時思親情切而有脫序之舉止,且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展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8鄰店子岡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9月4日21時許,徒手攀爬址設新竹市○區○○路 一段98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圍牆,遇架設在圍牆上之 刺絲網等安全設施時,則以身著之外套裹覆雙手破壞之,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並毀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架設之上開刺絲網 等安全設施,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嗣林展 暉觸碰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設置之警鈴,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管理員吳偉富、鄧政東即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林展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展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不利 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吳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鄧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
(五)查證照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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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