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讓渡書上偽造之「謝思潔」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弘翰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 第1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5 年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 11月5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餘駁回,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於88年12月16日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3 月8 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弘翰猶不知悔改,因其欲以登記在其妻謝思潔名下之 車號4532-DY 號自用小客車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在「讓渡書 」之「立讓渡書人欄」偽簽「謝思潔」之名後,持該讓渡 書向某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新臺幣2 萬5,000 元,嗣因張弘 翰未依約還款,地下錢莊人員持該讓渡書向謝思潔催討, 謝思潔始知上情。
(三)案經謝思潔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思潔於偵訊之指述。
(三)100 年4 月18日讓渡書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88年3 月11 日 以8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 1627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餘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88年12月16 日確定,於94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6年3 月8 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簽讓渡書,足 生損害謝思潔本人之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二)100 年4 月18日讓渡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1579號偵查卷第5 頁) 上偽簽之「謝思潔」署押 名共計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 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