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111號
SCDM,100,竹簡,111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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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美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陳秀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秀美明知證人王文政所交付之電腦1 台 ,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 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 行,且贓物亦已交還證人即被害人許曜齡,使證人之損失 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4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 鄰圓山子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秀美明知王文政(涉嫌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持有修車用之診斷 手提型電腦(序號:91N0AS00000000B ,係許曜齡所有,於 民國98年9 月30日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段2 號民富修車廠內,遭不詳之人所竊)係來源不明之物,竟仍 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 鄰圓山子42號 住處,向王文政收受,供自己上網使用。嗣警循該電腦上網 之遊戲歷程資料,查得該電腦上網IP位址後,於98年11月22 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秀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1 0 巷20弄16號1 樓A 室租屋處,會同該處屋主謝桂炎,在該 處當場查獲失竊之診斷手提型電腦1 台,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依( 一) 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王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 證人許曜齡、謝 桂炎於警詢之證言。(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 五) 贓物認 領保管單、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玩家個人資料、IP登入 查詢資料及遊戲歷程資料各乙份。又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電 腦係贓物等情,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王文政涉嫌竊盜上開電腦案件中陳述:電腦內到處都可看到 很多車輛的資料及照片,電腦外表尚新,市價約3 萬元等語 ,此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即明 ,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王文政係以打雜工為生,工 作不穩定等語,則王文政所持上開價值不斐電腦之來源及電 腦內所儲存資料與王文政之相關性,客觀上均易啟人疑竇, 被告隻字不問,顯與常情相違;再觀之被告於收受王文政所 交付之上開電腦時,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時間,此亦為王文政 所是認,益徵被告收受上開電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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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