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4號
SCDM,100,易,294,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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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彭建勛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T 桿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T 桿起子壹支沒收。
彭建勛無罪。
事 實
一、劉智強①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再因 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減為 6 月又15日、2 月,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改過,而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於99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T 桿起子乙支(未扣案),先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友 人彭建勛(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43號對 面空地,彭建勛離開現場後,劉智強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 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劉欣育所有車牌號碼4379-QJ 號自小客 車車門及電門,並以上開T 桿起子將前開車輛車牌拆下以躲 避警方追緝,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㈡於99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起訴書記載與友人官大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然官大洋因犯罪嫌疑不足,嗣後 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第465 號不起訴處 分,因而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予更正),由劉智強駕駛99年7 月22日行竊而來之車號5592-PW 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5 之29號空地,先從空地旁鐵 絲網破洞處鑽入空地內,徒手竊取空地內之電纜線約十條, 再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而行竊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友 人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96 之1 號倉庫內。二、案經劉欣育吳成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智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劉智強對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迭據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第 186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彭建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騎乘一輛重機車載被告劉智強到行竊地點,我記 得劉智強當時用自製T 桿工具,當時劉智強如何開啟該車輛 我沒有看到,我將他載到現場後就先行騎車回家了。」等語 (偵查卷第31頁、第188 頁),證人劉欣育於警詢證稱:「 我於99年8 月2 日8 時許,在竹北市○○○路隘口小吃福利 社的對面空地,發現我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失竊。」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94頁),此外,並有被告劉智強與案外人官大洋 於8 月2 日凌晨3 時11分54秒之通聯譯文:「(劉)哥,你 在哪裡?(官)我在桃園,怎樣。(劉)弄一台改裝的車。 (官)怎樣子的。(劉)我只會弄怎樣的。(官)好好好, 回去再講。」(偵查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劉智強偕同警方到現場之指認照片(偵 查卷第41頁)、車牌號碼4379-Q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辯稱:伊 自99年8 月1 日至8 月4 日期間雖然曾經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中正村中北勢5-29號案發現場3 次,但僅在空地鐵絲網外圍 勘查而已,因裡面的狗在吠,或時機不對,伊都沒有動手入 內行竊電纜;警詢中會承認8 月3 日那天有進去偷,是因為 警察質疑伊怎有可能去了3 次都沒偷,叫伊承認,伊才承認 8 月3 日這次;100 年7 月16日偵查中會繼續承認,是因為 當天被借提出去,很晚回來,檢察官複訊時伊已經累了,就 承認犯罪;100 年7 月21日偵查中會繼續承認,是因為檢察 官在100 年7 月16日那次偵查庭叫伊下次庭訊要承認犯罪, 伊才承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前業經其於警詢、 偵查中多次自白如下(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通聯譯文均如本 判決附件所示):
⒈於99年12月8 日警詢中坦承稱:「【提示被告劉智強所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99年8 月3 日23時9 分56秒與相關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3 通電話內容所為何事?(本院按: 此題目部分本院僅略引大意)】就是我上述坦承之竊盜犯行 ,我先到該地查看那料場裡有無人在看管電纜線,當時因為 裡面有警衛所以未下手,在那次之後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 40秒那次就偷成功…(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該次竊盜 得手電纜線數量?變賣金額?同案共犯?如何分工之行為? )那次搬到後行李箱裝滿電纜線,得手後就將車子開到芎林 綽號大洋的倉庫,再直接由一名綽號叫毛國的自己開車去變 賣,變賣約新台幣5-6000元,偷電纜線就我一個人去偷,只 是我用電話聯絡方式通知他人變賣。」(偵查卷第6-7 頁) 。
⒉於100 年7 月15日經警借提之警詢中坦承:「(請你主動陳 述於何時、何地犯下竊盜犯行?行竊經過?)我今帶同警方 去我犯案現場指認、拍照,警方提示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中 正村中北勢5-29號旁空地,竊取電纜線…我是用失竊之車輛 前往,現場徒手搬運方式竊得,再交由官大洋及綽號阿哥之 男子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於99年 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99年 8 月3 日23時9 分56秒、99年8 月4 日2 時20分31秒與相關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4 通電話內容所為何事?(本院按 :此問題本院僅略引大意)】就是我上述坦承之竊盜犯行, 我第一次於99年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我單獨一人先到該地 查看那料場裡有無人看管電纜線,當時因為裡面有狗在場狂 吠警示及警衛所以未下手,在那次之後99年8 月3 日2 時52



分40秒那是我一人從我帶同警方照相之雞寮旁鐵絲網鏽裂處 鑽入,再以徒手搬運現場已剪裁成1 公尺餘長電纜線共計約 10餘支至上記所陳述之失竊車輛後車箱,裝滿後載至官大洋 位於新竹縣芎林相地區鐵皮屋倉庫…」(偵查卷第220-221 頁)。
⒊於100 年7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複訊,仍自白稱:「(今 日在新埔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沒有用 不法的方式取證。(所以你比之前多承認第二次去到現場有 偷成功?)是,第一次那邊的狗叫我就走掉了,第三次我是 跑給警察追,這兩次我都沒有偷成功。」(偵查卷第258 頁 );被告劉智強雖抗辯本次偵訊中檢察官叫伊下次庭訊要承 認犯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 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檢察官詢問的節奏很明快 ,詢問完畢後,被告劉智強在等待簽名的過程中,並與檢察 官笑笑閒聊,問可以回監獄了嗎?因為手銬銬一整天,法警 協助拿筆錄給被告劉智強簽完名後,隨急就解送被告劉智強 走出訊問室,檢察官接著點呼下一件,在過程中並無聽到檢 察官叫被告劉智強說下一次要認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智強當庭對於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除可證明被告劉智強此次偵查中之 自白並無遭到檢察官以不正當外力取供外,另其上開抗辯亦 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又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中亦詳細自白稱:「(提示99/8/3 凌晨4 點30分13秒劉智強官大洋通聯,有何意見?)我在 凌晨3 點多左右,從料場旁邊的養雞場和料場中間的鐵絲網 破洞鑽過去,我徒手把放在料場地上的十條電纜線撿起來, 再從原路出去後,放在我從金山街偷來的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我正準備開車離開的時候,正好有一輛警車從我對向過來 ,這時候料場的警衛有出來,加上我的車又沒有熄火,警察 從警車要下車抓我,我就趕快上車把車開走。(後來把電纜 線載到何處?)我先載到官大洋的倉庫。(提示99/8/3凌晨 5 點07分52秒劉智強官大洋通聯,有何意見?)我當時已 經在官大洋的倉庫,阿哥在我旁邊,後來官大洋打電話問我 ,我講了一下就將電話交給阿哥,他們後來講的內容我不清 楚。(提示99/8/3凌晨5 點44分14秒劉智強官大洋通聯, 有何意見?)當時我和阿哥在官大洋的倉庫剝電纜線,官大 洋知道以後很生氣,因為當時警察在盯他,他覺得我們這樣 做會害他出事,後來我剝完電線我和阿哥就先走了,誰去賣 我不清楚,我後來離開去買早餐,我的手機留在現場,我買 完早餐回來的時候電纜線還在,什麼時候不在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62 頁)。
㈡此外,並有上開各該時點,被告劉智強當時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官大洋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內容詳 如附件所示)。
㈢被告劉智強於本院雖為上開抗辯,然查:被告劉智強所稱: 司法警察質疑伊怎有可能去了3 次都沒有偷,叫被告劉智強 要承認等語,經核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不 正當方法取供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合先敘明。再者,被告劉智 強前科累累,多次經歷司法程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常表現出強悍無畏之態度 ,陳述能力良好,亦知聲請本院提供偵查筆錄讓其閱卷,有 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智強繳納閱卷費 用收據、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以下、第76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劉智強對於司法程序乃有閱歷,亦 知為己權利辯駁,因此,應知於訴訟上坦承犯罪對己甚為不 利,衡情倘無涉此犯行,應會堅持否認,縱使於警詢坦承犯 行後,衡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會陳明曾遭警察質疑後方才認 罪,然觀諸被告劉智強上開歷次自白內容,其不僅於2 次警 詢中自白犯罪,嗣後2 次於檢察官面前仍然坦承犯罪,尤其 100 年7 月21日該次並就附件所示各該通聯譯文詳細說明作 案過程,衡情並無其所稱遭到不正當方法取供之理;最重要 者,被告劉智強所自白之內容,均與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內 容相符,8 月3 日凌晨2 時52分起至凌晨5 時44分譯文內容 諸如:「應該是沒有人…我從那邊頭看進去,看半天沒人出 來,敲鐵門也沒人出來…不然要進去剪…我想說就直接進去 看…」、「你們要載到哪裡處理?」、「…幹麻要跑到那邊 剝,我不是跟你說不要跑到那邊剝…」等語,明顯即係被告 劉智強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下手行竊電纜線、攜往官大 洋之倉庫內剝皮等內容,此除可證明被告劉智強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遭到不正當方法取供外,亦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智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 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後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智強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智 強於犯罪事實㈠中持以行竊之T 桿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 該T 桿起子即係吾人日常生活使用,用以家居修繕之起子, 業據被告劉智強於偵查中證稱:「這個T 桿上面有一個橫柄 ,中間有一根長長的圓管,這個T 桿適用來將螺絲鬆開的, 就是把圓管鑲住螺絲,旋轉橫柄就可以將螺絲卸下…,後來 我有用T 桿將汽車的後車牌卸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 188 頁),則該T 桿起子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 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被告劉智強於行竊過程中將 該起子攜往,雖非以該起子持以打開汽車電門,仍構成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又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 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 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 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 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



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 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 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 ,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 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 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 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劉智強 於犯罪事實㈡中雖然自鐵絲網破洞處穿越鑽進空地竊取電 纜線,然因該處僅係空地,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自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㈣故核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為,分別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智強上開2 次犯行,時間 不同,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智強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 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智強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劉智強正值青壯,不知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任 意竊取他人汽車、電纜線,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生活不 便,心情痛苦,尤其被告劉智強有多起竊盜前科,屢經法院 判刑均不知悔改,本案倘不予以重懲,顯不足以發揮警誡教 化之功能;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乃係刑法第57條法定量刑應斟酌之事由,被告劉智強於犯 罪事實㈡中之犯行事證十分明確,其於本院仍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經本院調查後證明為虛,又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 中,於檢察官、法官平和執行職務之餘,仍常有出言不遜之 舉(本院卷第21頁、第76頁),在在顯見尚無深切反省改過 之心;另斟酌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中係屬自白犯罪, 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劉欣育陳稱遭竊之汽車價值約 新臺幣10萬元(偵查卷第95頁),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中



雖同意賠償劉欣育,並製作和解筆錄,然迄今尚未賠償分文 ;另於犯罪事實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然非鉅,然對被害 人吳成中造成困擾甚大(偵查卷第104 頁被害人筆錄參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中持以犯案之T 桿起子1 支,係 被告劉智強所有,業據被告劉智強坦承在卷(偵查卷第188 頁),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建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勛明知官大洋委請伊幫忙剝除塑膠 外皮之電纜線數條,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乃劉智強官大洋 於99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 5 之29號空地內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 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596 之1 號倉庫內,應官大洋所請持刀片加以剝除上開電 纜線之塑膠外皮,而加以收受。嗣因警方另案監聽劉智強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和官大洋等人對話內 容中得知其與彭建勛涉有上開犯嫌,始循線察知上情,因認 被告彭建勛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建勛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建勛於警詢中供述:「99年8 月 3 日下午時間,我到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9 6- 1號的倉庫幫官大洋剝取電纜線的銅線,當時在場只有我 跟官大洋2 人,該電纜線直徑約2-3 公分,當時我認為該電 纜線是工廠在用的線,我不知道官大洋是去哪裡拿到的線。 」(偵查卷第32頁)。㈡被告彭建勛於偵查中供述:「我有 在99年8 月3 日下午在官大洋的倉庫,幫官大洋剝電纜線, 我不知道官大洋的電纜線是怎麼來的,當時官大洋那邊有不



到一捆的電線,我只有幫忙剝兩支而已,我當時有問他這些 電線是怎麼來的,他跟我說是工廠的廢線。(你當時有無心 存懷疑電線的來源有問題?)有一點懷疑。」(偵查卷第18 8 頁)。
四、訊據被告彭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從 官大洋處收受竊得之電纜線,沒有為官大洋剝除該電纜線的 塑膠外皮,伊於警詢中會承認有幫官大洋剝電纜線,是因為 有喝酒、有昏睡,加上一時緊張所以胡亂承認,嗣後於偵查 中仍然承認,是因為檢察官問得很快,伊想說講得跟警詢一 樣就好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控訴被告彭建勛觸犯收受贓物罪嫌,提出之證據僅有 上開被告彭建勛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此除觀諸起訴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自明 外,亦經公訴人當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再者,觀 諸被告彭建勛上開供述,僅曾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為官大洋 剝電纜外皮,縱曾供述心裡曾有一點點懷疑,然仍未正面自 白犯罪,合先敘明。
㈡再者,證人官大洋到庭亦證稱:99年8 月3 日我沒有在倉庫 裡交電纜線給被告彭建勛,也沒有叫被告彭建勛幫忙剝電纜 線外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㈢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 告彭建勛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彭建勛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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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