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72號
PCDV,99,訴,2672,201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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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張正顯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追加李金泉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測前三重市○○○段菜寮小段355地號, 於民國42年4月7日由土地共有人黃能,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鄭 芋、鄭足洪玉柱、魏吳雪、陳齊等人,設定面積為397平 方公尺。嗣黃能出售其部分持分,至其子黃順猛繼承時,其 持分僅餘1920分之93。72年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他人合 建房屋時,上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既然同意原地主將地上 物拆毀後改建新公寓,原地主此拆屋行為即屬地上權人同意 塗銷上開地上權的意思,故新屋合法建築完成後,依各該建 物位置配合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分割及塗銷上開地上權登 記,該土地經多次分割及重測為新北市○○區○○段614、6 14之1地號,原告竟發覺尚有被繼承人鄭足所有面積34平方 公尺地上權,因未在新建建物執照範圍內而未隨同塗銷,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83條之1及地籍清理條 例第29條規定,訴請鄭足之繼承人即李鴻祥李昇墩、李昇 波、李柏緯李昇德等人塗銷之,又因李金泉為被告之次子 ,爰併追加李金泉為被告云云。
二、按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 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 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 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 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 正事項,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李金泉為被告,然查李金泉已 於民國85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李金泉於本件原告起訴 當時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存在且無法補正,故原告追加起訴 李金泉為被告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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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