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92號
PCDV,99,家訴,192,201203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楊智淵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牛敬堂
      楊正義
      楊信子
      楊正賢
      楊玉卿
      楊秋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牛敬堂楊信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原告方面:
壹、
一、被繼承人楊好女士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過世;其配 偶楊金井先生則早於66年間過世。楊好女士共育有三子、四 女,合計共七名子女,長女楊森子又早於楊好女士過世,因 其繼承人僅有牛敬堂一人,故楊好女士之繼承人,仍為兩造 七人(原證1 ),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二、楊好女士過世時,依據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內容共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5,654,606 元及不動產共三筆。(見原證 1 )
三、楊好女士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楊金井先生之遺產( 三筆持分權利各為1/8 ),業於92年間完成繼承,並經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且已由台灣 板橋法院拍賣完成(原證2 ),兩造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無須於此另行裁判分割,故應無列入本件分割案之必要 。
四、楊好女士過世後,被告楊秋梅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



情況下,卻擅自將款項進行分配(原證3 ),致使原告分文 未取。
五、為使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達成合法分割之目的,原告乃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⑴板橋站前 郵局存款:188, 791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 元(以上合計為5,654,606 元)。
六、分割方法說明:
⑴兩造對於楊好女士之遺產可分配之額度,僅存現金部份共為 5,654,606 元,每人可分得新台幣807,801 元(5,654,606 元÷7)
⑵郵局、銀行存款部分,已遭被告楊秋梅提領並分配給部分繼 承人。此部分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即被告楊秋梅應歸還 該款項,並給付1/7予原告,即807,801元予原告。)貳
(壹)對於「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之意見 :
一、該案判決顯然違法: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要旨)
(二)貴院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核其內容自始竟未查明被繼承人楊好女士之「全 部遺產」為何?據以楊好女士之部分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判 決,顯已與法有違。
二、縱係「事後發現」之遺產,亦可主張遺產分割:(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 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 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 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 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二)本件 縱認前案遺產分割判決仍屬合法,而就該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發現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仍得提 出本件訴訟要求分割。
(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存款,性質顯屬遺產,應無疑



義。
(貳)「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對本案並無 既判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
二、遍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遺產分割事件」全部 卷宗內容可知,該案判決自始未曾提及有關被繼承人「存款 」內容,更未調查遺產全體範圍為何?故對於本件自無既判 力可言。
三、甚且,該等存款係屬遺產範圍,除有國稅局核定書可稽(原 證1 ),被告楊秋梅更以「遺產」視之而擅行分配( 原證3) ,故屬遺產,應無疑義。原告訴請分割,自屬合法。參、對被告100 年3 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 容之意見:
(一)『89年1 月起,按月支付6 至7 萬元』部分:此部分乃屬 原告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之費用,被告楊秋梅前早已於刑 事案件中自承(原證6 ),當時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除原 告外無人願意照顧母親,被告楊秋梅始將母親之照顧費用 匯予原告。今竟改口辯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 ……云云』,顯不足採。
(二)租金部分,依據被告所提「被證2 」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 末行,被告當時已自承租金支票早已由其存入母親之帳戶 ;50萬押金部分,早已返還承租人,否則,承租人焉有數 年不向出租人求償之理?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向被繼承人借用69萬元修繕』之事實 。
(四)「被證4 」押金部分早已返還承租人;租金部分,原告實 際上並未取得。
肆、並聲明:⑴兩造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1 所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A、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B、被告楊信子:我都不知到(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C、被告牛敬堂:被告楊正義楊玉卿人均在美國,也不清楚他 們在國外住居所,僅知道在美國(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
D、被告楊秋梅部分:

一、依原告起訴狀乃坦承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乃早經 鈞院判 決確定在案,參酌分割遺產乃是就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 而非個別遺產予以分割之謂。因此系爭楊好遺產既然早經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自無「其他遺產」可再供分割。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刑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 鈞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乃顯 然是「遺產全部分割」為訴訟標的,則兩造間縱然尚有其他 遺產漏未判決分割,亦非任憑原告起訴再次為分割之請求。 是本件原告遽行起訴即有違背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尚祈 鈞 長惠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依例來實務上見解,遺產分割 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乃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縱認於前案分割 遺產之訴( 鈞院97年家訴字第100 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發現之財產,而認為得另行起訴請求,則仍應以遺產全 部為分割對象。被告自始已否認尚有遺產,且被告無保管任 何遺產,合再敘明。
二、查原告於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前,乃受被繼承人之託保管部分 金錢,亦曾占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產,以致應結算其積欠 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可參酌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即可証明。
三、按原告於89年1 月起,即要求自被繼承人財產中按月支應其 6 萬元至7 萬元( 加上水電1 萬元) 不等( 被証一) ,此部 分金錢約有167 萬5 千元,自屬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金錢債 務。另原告受被繼承人委託將房屋出租第三人,然而原告卻 侵占全部之押租金58萬元及租金36萬元合計94萬元( 被証二 ) ,並向被繼承人借用69萬元修繕( 被証三) 。凡此等原告 所積欠兩造被繼承人之金額,乃應予以扣還,因此請 鈞院 調閱如下資料:⑴: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楊 智淵帳戶,自88年3 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 現已合併更



名為日盛商業銀行) ⑵:日盛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 00楊智淵帳戶,自88年3 月起到91年12月31日止。⑶:台北 市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楊智淵帳戶,自88年3 月 起到91年12月31日止。( 現已合併更名為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 ⑷: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楊智淵帳戶,自 89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00李惠貞帳戶,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 31日止。⑹:郵局000000-0-0000000李惠貞( 原告配偶)帳 戶,自89年1 月1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四、另原告占有遺產,並出租予他人,所收取押金3 萬元及租金 36萬元至少已知有39萬元( 被証四) ,依法亦應予以扣還。五、末查被告並未保管遺產,因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 自屬不合法律規定。
參、
一、本件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遺產, 除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之不動產外,尚有對原告之債 權共計3,305,000 元(690,000+940,000+1,675, 000=3,305, 000),其細目如下

⑴借款:69萬元。
⑵保管之押租金及租金:押租金58萬元,租金36萬元,合計94 萬元。
⑶欠款:原告自89年1 月起每月收取6 萬元至7 萬元,共計 167 萬5 千元正。
二、是就本件如准予分割遺產,自應依應繼分分配予兩造。三、又原告主張另有現金5,654,606 元,此部分金錢目前並非被 告保管,且原告亦陳述此部份現金業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 配完畢,是足以証明被告並未保管本筆金錢,自無給付原告 之義務。再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而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楊好負有第一 項之債務,若法院既准分割遺產,即應將前述債務予以扣還 。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好之財產,其中由原告保管的有如下: ⑴000000-0000-0000( 楊好之定期帳號) ,50萬元正→續約帳 號0000-000-0000000,在90年3 月5 日解約→存入楊好活存 00 00-000-0000000 帳號。
⑵000000-0000-0000( 楊好) 帳號,50萬元→續約帳號0000-0 00-0000000,90年4 月3 日到期→再續約帳號0000-000-000



0000,91年5 月3 日到期→存入楊好活存0000-000-0000000 帳號。
⑶0000-000-000-0000(楊好) 帳號、60萬元→續約帳號0000-0 00-0000000(整存整付)利息本金在91年8月16日存入楊好活 存0000-000-0000000帳號。
⑷0000-000-000-0000(楊好) 帳號、100 萬元→續約改整存整 付帳號0000-000-0000000本利在91年6月18日存入楊好活存 0000-000-0000000帳號。
二、另查被繼承人楊好對原告尚有債權3,305,000 元。此部份前 已呈報,並有其他共同被告所出具之文書可証明。伍
一、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於91年11月13日過世,嗣經數次會議,並 於91年12月17經多數繼承人聚集召開家庭會議,乃確認楊好 遺有不動產乙棟,現金5,105,800 元( 扣除喪葬費30萬元及 地價稅59,971元) 、郵局存款188,000 元、原告所保管楊好 之押金租金97萬元。扣除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及不動產另以 由法院變賣方式分配外,現金5,293,800 元及原告保管之金 錢97萬元,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先予分割。因此被告即將所 保管現金5,293,800 元,就其中516 萬元( 含被告) 分配予 全體繼承人,而因原告所保管97萬元未交出分配,故而每人 先分配86萬元,因此被告即按協議將所保管之現金交付430 萬元給其他繼承人楊正賢楊正義楊信子楊玉卿及牛敬 堂。嗣於不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在99年6 月21日被告即將 所餘之現金遺產再按每人57,666元分配,而原告則多得1 萬 元變為67,666元,因此被告自99年6 月21日起並無保管楊好 之任何遺產。而被告目前亦僅分得917,666 元(860,000+57, 666=917,666)。
二、查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按楊好所遺財 產,在辦理楊好後事所花費用外,在94年4 月11日先分配每 人86萬元。即由被告將所保管之現金,分配516 萬元(86 萬 ×6=516 萬) ,而原告因對繼承人侵占97萬元而已超逾80萬 元,故經抵扣後,原告並無得以分配,此可參酌民法第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可知 。故而被告在97年5 月1 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全體繼承 人已如前述在94年4 月11日先分配現金,故在 鈞院97年家 訴字第100 號該分割遺產訴訟中,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所主張 不動產分割均無異議,即表示在該案判決前言詞辯論終結時 ,楊好所有遺產僅剩該不動產,因此本件原告再將該分割遺



產訴訟前所已分配之部分再行爭議,自屬不合法律規定。三、查分割遺產乃是就全部遺產予以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行 起訴,並主張楊好遺產尚有現金未分割等情,自應由原告負 舉証責任。且縱然認定前述94年4 月11日已就現金分割為無 效,而應予本次一併分割,則因該現金已由全體繼承人分走 之事實,自應命現金持有人( 即各繼承人) 再行重新交出分 配,並按互為給付方式為之,而非僅由被告一人負給付之義 務。因此各繼承人就現金部分,除原告外乃各有917,666 元 (86萬+57,666=917,666)應為分割,原告則除分得67,666元 外,亦積欠被繼承人楊好330 餘萬元,而應一併分割並扣還 之。
四、原告於他案刑事偵查中已承認占有押金、租金共計97萬元, 此部分亦應扣還外,亦有將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再行分割,亦 即原告亦至少應再給付全體繼承人11萬元(97 萬-86 萬=11 萬) 。若再加計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330 餘萬元,則當 不只此數( 借款69萬元及每月取走6 萬元到7 萬元不等之金 錢) ,此部份除前述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証外,亦有 租賃契約書末頁記載可証( 被証一) 並經被告100 年7 月4 日準備書狀述明在案。關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除之前 已陳述外,若認該等借款債務係由原告保管時之性質,則自 應予以計入遺產。
五、是本件楊好遺產,除不動產外,應該一共有8,989,606 元(5 ,654,606+69 萬+97 萬+167萬5 千=8,989,606) 。則每一繼 承人應得1,284,229(8,989,606 ÷7=1,284,229),原告因尚 欠被繼承人3,335,000 元並另取走67,666元,則原告尚多分 配有2,118,437 元,如有分割必要,則原告尚應給付每一繼 承人353,073 元(2,118, 437 ÷6=353,073)。另外因管理遺 產而支付喪葬費30萬元及地價稅59,971元,原告亦應按比例 給付全體繼承人。
六、被告歷次答辯及書狀、言詞主張仍引用之。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女士於91年11月13日過世;其配偶 楊金井先生則早於66年間過世,被繼承人楊好共育有三子、 四女,合計共七名子女,長女楊森子又早於楊好女士過世, 故由楊森子之繼承人牛敬堂一人代位繼承,故楊好女士之繼 承人,仍為兩造共七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楊好女士過世時,依據國稅局核定書內容,遺產 內容共有現金存款5,654,606 元(即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188, 791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 元),及不 動產三筆;楊好名下上開不動產遺產,係繼承自配偶楊金井 先生之遺產(三筆持分權利各為1/8 ),業於92年間完成繼 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且已由鈞院拍賣完成,兩造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無須 於此另行裁判分割,故應無列入本件分割案之必要;楊好女 士過世後,被告楊秋梅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情況下 ,卻擅自將前開存款款項進行分配,致使原告分文未取,為 使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達成合法分割之目的,原告乃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前開板橋站前 郵局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存款等情,並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案卷 查明,有該案判決書一分在卷足參。被告楊正義楊正賢楊玉卿楊信子牛敬堂均未到場爭執,惟被告楊秋梅則以 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好遺產即前開二帳戶內 之存款,是否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分割遺產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被繼承人楊好名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100 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且已由本院拍賣完成,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 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 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 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 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 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 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亦著有判例



。查被繼承人楊好之遺產有前開不動產、存款,為不同之遺 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前 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顯現被繼承人楊好尚有前開二帳戶之 存款,故前案僅就被繼承人楊好之不動產之遺產為判決變賣 分割,嗣並確定,況前案判決主文、理由均未論及前開二帳 戶之存款,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是就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楊好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非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被繼承人楊好前開二帳戶內遺產迄今存款餘額分別為:⑴ 板橋站前郵局存款:0 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 元 等情,業經本院向前開郵局、銀行函查屬實,有板信銀行 、板橋郵局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一分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該 該二帳戶內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7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死亡時之二帳戶內遺產,共有現 金存款5,654,606 元(即⑴板橋站前郵局存款:188, 791 元、⑵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815 元),被告楊秋梅 曾召開會議,僅有四人到場之情況下,卻擅自將前開存款 款項進行分配,致使原告分文未取,並請求就該二帳戶存 款為分割云云。被告楊秋梅則以:兩造被繼承人楊好於91 年11月13日過世,嗣經數次會議,並於91年12月17經多數 繼承人聚集召開家庭會議,乃確認楊好遺有不動產乙棟, 現金5,105,800 元( 扣除喪葬費30萬元及地價稅59,971元 ) 、郵局存款188,000 元、原告所保管楊好之押金租金97 萬元,扣除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及不動產另以由法院變賣 方式分配外,現金5,293,800 元及原告保管之金錢97萬元 ,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先予分割。因此被告即將所保管現 金5,293,800 元,就其中516 萬元( 含被告) 分配予全體 繼承人,而因原告所保管97萬元未交出分配,故而每人先 分配86萬元,因此被告即按協議將所保管之現金交付430 萬元給其他繼承人楊正賢楊正義楊信子楊玉卿及牛 敬堂;嗣於不動產變賣分配完峻後,在99年6 月21日被告 即將所餘之現金遺產再按每人57,666元分配,而原告則多 得1 萬元變為67,666元,因此被告自99年6 月21日起並無 保管楊好之任何遺產;而被告目前亦僅分得917,666 元(8 60 ,000+57, 666=917,666) 等語置辯。觀之兩造前開爭 議,就前開被繼承人楊好二帳戶內之款項,姑不論是否如 被告楊秋梅所述業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已分配完畢?或如原 告主張被告等分配方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容有瑕疵?



雙方縱有爭執,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本院原告既 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前開二帳戶內之存款(見本 院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查明該二帳 戶現今存款餘額分別為:板橋站前郵局存款:0 元、板信 商業銀行存款:605 元,業見前述(二),故本院僅就該 等帳戶內現存之遺產(如附表)為分割,並此敘明。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動產
┌──┬─────────┬────┬────┬───────┐
│ │ │ │ │ │
│編號│銀 行 │存款金額│ 權利 │ 分割方法 │
│ │ │(新台幣│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 │ │ │ │
│ │帳號: │ 605元 │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比│
│ 一 │0000-000-0000000 │ │ │例各七分之一分│
│ │ │ │ │配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