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
兼訴訟代理 陳殷朔
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昌甫、亞
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輔助
原告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 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 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參加訴訟有從屬性,本訴訟不存在,即 無參加(輔助)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參加為主參加訴訟,其訴 訟標的為必要共同訴訟,本訴之係屬雖因原告厚生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撤回而消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 並不影響以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本件參加人在金門地方法院 之強制執行事件未結,參加人已依法陳報在案,故參加人為 金門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順利完成清償起見,仍須依法 續行訴訟,俾早日終結,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原告厚生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昌甫、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於97年6 月12日向本院 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就伊對第三人金酒公司,因任何民 事訴訟判決或和解所取得之債權,於新台幣350 萬元及自 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範圍內讓與蔡昌甫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對於上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規定,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有該民事參加訴
訟狀附於本卷一第219 頁至223 頁可稽。是聲請人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為從參加訴訟。
(二)雖聲請人主張其參加為主參加訴訟云云,惟主參加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係指:「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 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 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 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 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參 加訴訟,依其參加訴訟狀已載明係為輔助原告一造,並非 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並不相合,故 聲請人主張其參加訴訟,係主參加訴訟,尚有誤會。(三)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 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 ,業經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有該撤回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經通知被告二人後,已於10 1 年3 月12日及13日分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3 項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 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則本訴訟既經原告撤回 而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無參加之可言,本院亦無 從對參加人為判決,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訴訟,於法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