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 字一三九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與黃信寶為兄弟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卻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認黃信寶平日並未工作皆留在 家中,心生不滿,而與黃信寶發生爭執,竟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東四五號住 處,出於傷害之故意,持直徑約為十公分、長一公尺之中空鐵棍,朝黃信寶之頭 部猛擊一下,造成黃信寶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左側顳部硬腦膜外出血、硬膜上 血腫等傷害,迨至翌日(十六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為家人察覺送八○四醫院 轉送壢新醫院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於同年月十 七日凌晨一點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 十四日訊問及審理筆錄),並分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弟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 證述:當天晚上有聽到被告及被害人黃信寶在吵架,有看到丁○○拿扣案之鐵棍 ,但未親眼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伊躲回自己房間後,以為沒事了,結果三點多時 有聽到黃信寶呻吟的聲音,進去看時黃信寶頭上都是血等語;及丙○○證述:當 天有聽到爭吵聲,伊喊做什麼,被告就拿扣案鐵棍到伊住之貨櫃屋叫伊出來,伊 沒出去,後來第二天早上經過被害人房間時,才發現被害人頭部都是血,就叫伊 父親送醫,鐵棍是伊帶警察至房間找到的,被告已不知去向等情無訛,復核與被 告之父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翌日清晨將被害人送醫,被告已不知去向 等情節相符。再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受有頭皮裂 傷、顱骨骨折、左側顳部硬腦膜外出血、硬膜上血腫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系統 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為相驗及解剖鑑定,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法醫 所九○理字第0二四六號函暨所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號鑑定書 ,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有現場及兇器照片共四 張附卷可憑,此外,復有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雖扣案鐵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鐵棒上血跡可排除
來自黃信寶之可能,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刑醫字第199879號鑑 驗書一紙在卷,然警方找到上開鐵棍時,血跡很少,且已乾掉乙節,亦據證人即 查獲警員施性德到庭證述無誤,另經本院再將扣案鐵棍送同前局鑑驗:鐵棍上血 跡是否為人血,約為何時遺留下之血跡?鑑驗結果認該血跡係人體血跡,惟不能 判斷何時遺留,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二二四八號 函附卷可參,是該鐵棍上血跡亦有可能非當日被害人所留下之血跡。再參酌前述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被害人係遭受鈍器重擊造成頭部裂傷、顱骨骨折、硬 膜上血腫之傷害等情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係硬膜內血腫,實可能於受擊時未立 即有外出血之狀況,再鑑定報告所指之受傷部位及研判之行兇工具等,亦均與被 告自白及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亦可證明。至被告毆打被害 人之部位係頭部要害,且係以直徑約為十公分、長一公尺之中空鐵棍之兇器毆打 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等傷害行為可能致生死 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應負此傷害致死之刑責。惟被告與 被害人既係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且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一下,應無使被 害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再被告自始供承其行為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施用毒品之情況,且從被告於警方至其住處查證時,即行逃匿等情觀之,其意 識均相當清楚,應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基於重傷害致死之犯意為之,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惟 被告應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 兄弟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臨時起意為此犯行,使用之兇器為直徑約十公分、 長一公尺之中空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毆打被害人所用之鐵棍,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