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號
PCDV,101,重訴,22,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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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呂芳清
      呂雪子
      呂俊儀
      呂俊賢
      呂理豪
      呂武展
      呂國營
      呂正旺
      呂文調
      呂瑞德
      呂瑞寬
      呂瑞泰
      呂瑞銓
      呂浴沂
      呂奕宏
      呂傑誼
      呂軒溢
上列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人呂春奇
      廖麗束
原   告 呂建明
      呂長卿
            1號4樓
      呂芳青
      呂芳周
      呂芳昌
      呂金樹
            4樓
      呂萬田
      呂永聲
      呂杜輝
      呂憲明
      呂金聲
      呂先致
      呂芳長
            號
      呂和木
            3樓
      呂理坤
      呂理益
      呂理清
      呂阿郎
      呂理炎
      呂芳嚴
      呂寶桂
      呂淑春
            1號
      呂理慶
            巷5號
      呂忠仁
            巷5號
      呂萬枝
            52巷15弄3衖9號
      呂芳寬
      呂芳讓
      呂文發
            巷30弄2衖3號
      呂春生
            61巷77弄17衖6號
      呂芳宜
            61巷77弄17衖5號
      呂晟毓
            61巷43弄41衖26號
      呂杰翰
            61巷43弄41衖26號
      呂芳文
            77弄17衖5號
      呂根土
      呂坤成
      呂芳丙
      呂祐三
            樓
      呂芳南
      呂本定
      呂芳两
      呂志宏
      呂東科
      呂芳昌
            之7
      呂芳源
      呂芳彬
      呂金勲
      呂傳樹
      呂慶龍
            號
      呂理煌
      呂建興
      呂偉立
上 列 一人
法 定代理人呂建賢
      陳亞冲
被   告 呂建寬
      呂建昌
      呂建忠
      呂建發
      呂國禎
            2衖1號
      呂冠霆
      呂國樑
            77弄25號
      呂國合
            77弄25號
      呂國良
            77弄9號
      呂芳德
            77弄68號
      呂景深
            弄8號
      呂振極
            號
      呂芳永
            號
      呂萬來
      呂理維
            號
      呂芳清
            15弄55號
      呂有義
            號
      呂天維
            之4號
      呂明傳
      呂芳統
            弄2號
      呂秋雄
            號
      呂興旺
      呂建國
      呂隆義
      呂芳置
            衖48號
      呂榮
      呂芳耀
            號
      呂芳齡
            巷5號
      呂木林
            號
      呂慶禹
      呂泰山
            號
      呂芳川
      呂傳榮
      呂傳獅
      呂海永
      呂傳晟
      呂理雄
前列一百零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共計76人,其中之一 人呂房養,號「陳佑」即呂陳佑,為原告之先祖,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公同共有76分之1,因 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業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 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 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又關 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 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 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 承祭祀公業財產。至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比例如何,有派 下員「人數」或依「房數」等決定方式,在確定派下權存在 之訴,雖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 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意旨參照)。亦即 ,在以人數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時,毋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在以房數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亦毋須以全體各房起訴 ,惟當事人如主張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中某一房之派下權時 ,因涉及各當事人有無繼承該房派下權資格而得以形成公同 共有關係,自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由主張繼承該房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係依房數計算,其 原始設立人共計76名,其中之之一呂陳佑為原告先祖,故原 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而公同共有76分之 1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另類似事件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縣呂萬和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記載,原告之先祖即呂陳佑尚有 繼承人呂傳萬(見本院卷第22頁),而呂傳萬已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前之同 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呂傳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8頁),查呂傳萬尚有繼承人即長男呂芳瑞,亦有全戶戶 籍謄本查詢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否認呂傳萬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 公同共有76分之1,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併列繼承呂傳萬 承派下權之人為原告,該公同共有76分之1派下權之原告格 地位始無欠缺,惟原告誤列已死亡之呂傳萬原告(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並未列呂傳萬之繼承人長男為原告,故本 案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公 同共有76分之1,未列呂傳萬之繼承人為原告,本案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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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