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PCDV,101,訴,46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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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王月娥
      謝天財
      謝明華
      謝明強
      謝明龍
      謝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被   告 李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王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李隆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劉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月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月娥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李天賜應給付原告王月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王月娥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於101年1月6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一)被告李 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月娥2, 9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天財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明華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 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強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 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龍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六)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謝明偉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案件,然原告等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 費,是原告等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月 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原告王月娥前已繳納之25,750元後,尚應補繳4,85 1元;原告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月 娥、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分別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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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