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7號
PCDV,101,訴,447,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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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俊鴻、蔡珠月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760 元,惟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以被告間房地
之買賣契約,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房地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無效,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備位聲明請求債務人間房
地之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間房地之移轉登記
。然查本件並非單純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萬1,260元(計算式:107萬2,960元﹢18萬8,300 元,有被告
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3,573元,原告僅繳納2,760 元,尚不足1萬0,813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萬0,
8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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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