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4號
PCDV,101,訴,14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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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素梅
被   告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明裕

被   告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昌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於民 國99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 止,並邀同被告江明裕李承昌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且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上開借款 至100 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本金尚欠2,615,858 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江明裕李承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保證書影本2 紙 、約定書影本3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 昌裕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昌裕公司 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而被告江明裕李承昌為昌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 債務人即昌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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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