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游永福
被 告 呂阿貞
被 告 劉振邦
被 告 劉中棋
被 告 呂正龍
被 告 呂晉陞
被 告 游禎山
被 告 游阿海
被 告 呂美雲
被 告 蔡游玉霞
被 告 徐游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金額轉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