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87號
TYDM,90,訴,58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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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五號六輕加油站員工,因不滿公司制度及薪資所 得,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上班前,預先將無鉛汽油裝入去油漬罐 內,再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下班後至附近之OK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於二十 二時十五分許返回上開加油站後,將汽油潑灑在該加油站第三島內收銀台內,再 以甫購得之打火機點燃汽油,欲放火燒毀有人所在之加油站,起火後火勢延燒, 致燒毀上開加油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點券機、信用卡機、二聯發票機各一台乙 ○○點火後隨即逃離,幸為在場之林繼千發現,連忙呼喊使在場其他人撲滅,並 追趕攔阻乙○○離去後報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林繼千、李 佩玲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及打火機、裝汽 油之去油漬罐扣案足資佐證,且由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放火所在之收銀島顯已達 燒燬不堪用之狀態,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又 被告經本院囑託桃園榮民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意見結綸認被告所犯 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可視為心神弱,建議宜規則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該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放火處所為 加油站,若釀成大火所生損害將無法估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沒收 。至裝汽油之油罐係取自被告上班處所,顯非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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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