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政倫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
章有民
林瑞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有三: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惟被告
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被告未選任清
算人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是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
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參以被告設立事項登記卡
登記原告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元,而委任關係並非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定為壹佰陸
拾伍萬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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