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7號
PCDV,101,聲,47,201203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育麒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陳如堯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 度全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經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0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27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 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100 年度 全字第268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27 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5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695號函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