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江月裡
代 理 人 林恩煥
相 對 人 曾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曾江月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元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 06條之1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輔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輔助人者 ,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輔助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 止原輔助人之輔助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 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曾宗吉 為其輔助人,因曾宗吉已於100 年11月24日死亡,經相對人 曾元璋之親屬一致同意推選聲請人任輔助人,為此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元璋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曾元璋之母,有意願擔任曾元璋之輔助人, 認聲請人應有輔助曾元璋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曾元璋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曾江月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元璋之輔助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