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1年度,6號
PCDV,101,法,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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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介立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原董事 汪君惠既已在監服刑,依法已非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 以偽文不正方法贈與蕭羽茹閩江公司10萬元出資額(聲請誤 載為股權),且違反公司法選任蕭羽茹為董事,為免閩江公 司受不當危害,閩江公司工程款遭不當挪用,自有選任聲請 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主張閩江公司股東汪君惠偽造文書竊佔閩江公司 全部資產,並於96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停業拒不執 行董事職務,且閩江公司已遭汪君惠侵佔3 年盜領工程款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因仍有200 多萬元工程款與三 軍總醫院訴訟中,而汪君惠因常業詐欺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 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已入監 服刑,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 0 號函解任汪君惠之董事資格,故聲請為閩江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 定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嗣經蕭羽茹對於該裁 定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裁判書查詢資料(見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卷第41 頁-第64頁)、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9 號卷第17頁);嗣 蕭羽茹另再以本院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 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蕭羽茹之聲請,嗣蕭羽茹提起抗告, 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本院98年度 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應予解任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 字第104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 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亦即,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 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 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 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㈡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即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於股 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故僅須 合於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 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 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如由 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即無所 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係取決於全體股東一定比例之同 意,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及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 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且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 對於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無行使同意之權。 ㈢閩江公司惟一之股東汪君惠出資額為300 萬元,雖因前開事 由喪失董事身分,但其並不因而喪失出資人之股東身分,故 仍可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他人所有,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必 要,亦無須經由臨時管理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從而,依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載明99年3月22日「閩江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有:「原股東汪君惠出資額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蕭羽茹承受之。公司置董事壹



人,選任蕭羽茹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 股東同意通過」,並於99年3 月30日將閩江公司辦理變更登 記為董事即蕭羽茹(出資額10萬元)、股東汪君惠(出資額 290 萬元),此有各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 證(見本院99年度法字第30號卷第27至28頁),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形式觀之,本院雖曾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 42號選任相對人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然其後之99年3 月 22日已由蕭羽茹依法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 司股東,經全體股東選任當選閩江公司董事,並於99年3 月 30日登記就任,則上開董事選任程序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形成 公司之意思,並由全體股東代表公司向蕭羽茹為要約,蕭羽 茹並已完成就任登記,則蕭羽茹之就任閩江公司董事,顯係 依閩江公司全體股東之要約、蕭羽茹之承諾,而有委任契約 之合意,應可認定。蕭羽茹已為閩江公司之董事,閩江公司 既非具備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事 由,是閩江公司已無存有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明。五、綜上所述,依蕭羽茹所提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可資認定蕭羽 茹於99年3 月22日依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已成為閩江 公司股東,並由全體股東即汪君惠蕭羽茹選任蕭羽茹為董 事,並代表閩江公司為要約,經蕭羽茹允諾就任,應認已有 委任契約之合意。再者,蕭羽茹現既為閩江公司股東及董事 ,本院復查無其究有何不能行使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 而有以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聲請人雖以汪君惠蕭羽茹 係以偽文不法方式,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發現新證據新事實, 再為聲請選任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 ,就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所示之證據,形式上認定 蕭羽茹現為閩江公司股東及董事,復無蕭羽茹確有不能行使 閩江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 於汪君惠蕭羽茹是否確係以偽造文書不法方法而有違反公 司法相關規定,此涉及實質審究事項,究非屬非訟事件性質 之本件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解決之。從而,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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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