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8號
PCDV,101,抗,3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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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抗告人就吉能煙酒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願擔任吉能煙酒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且已拋棄對於吉能煙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俊鑫 之繼承權,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表 示其已非法定清算人,請本院另指定清算人等語。三、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清算人裁定 ,而提起抗告,惟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 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本院選任其擔任吉能煙酒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一職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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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能煙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