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史嘉蕙
相 對 人 陳淑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示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請求付款 ,據抗告人所知,借款人鄭敏艷皆已清償,但不知為何,相 對人沒有將本票返還予鄭敏艷,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 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 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