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適誌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自始至終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 人持該遭偽簽「楊適誌」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 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本件另一關係人施文德因購買機車 事,衍生買賣契約書中保證人欄位亦遭偽簽「楊適誌」,現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本件抗告人實為受害 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他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 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乙 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 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 雖以自始至終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簽名遭他人偽簽等置辯; 然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並經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
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既使抗告人 抗辯之情節為真正,亦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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