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家分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8號
PCDV,101,家訴,11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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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修廷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裁定其應於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3,000 元,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前述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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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