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世芳
代 理 人 周幸樺律師
相 對 人 吳欣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欣勳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離婚事件,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10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薪資微薄,尚須負擔自身及二 名女兒每月房租租金新台幣9,000 元,而長女尚在待業中, 次女利用課餘打工每月薪資僅5,000 元,聲請人實無餘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案件係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訴訟案件,聲請人 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 件為證,經核其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