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6號
PCDV,101,婚,3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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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江莊淑貞
被   告 江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在基隆的里民活動中心辦 理結婚宴客,之後才生下子女江國瑋江國琳江國輝三人 ;不料後來才發現被告直到63、64年間才與其前妻江賴阿雪 辦理離婚,卻在60年的時候就跟我結婚。戶政機關登記我和 被告64年1 月22日結婚,並沒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根本就沒 有舉辦婚禮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於64年1 月22日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於60年間舉行結婚典禮 時,被告前婚尚未消滅,而於64年1 月22日登記之結婚並未 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 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再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或 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在基隆地區舉辦婚禮宴客,而斯時被 告與江賴阿雪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一節,有江金春之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與江賴阿雪之離婚登 記資料,發現被告與江賴阿雪係於63年12月23日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63年度永調字第786 號由江賴阿雪所聲請之履行同 居案件中達成離婚之調解,並於63年12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 為離婚之登記,是被告與江賴阿雪間之婚姻應係於63年12月 26日始行消滅一節,當無疑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所生子女江國瑋(60年9 月1 日生)、江國琳(61年11月18 日生)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發現二人均係非婚生子女,而係 於出生時由被告出具認領同意書而為生父之登記,益徵被告 於江國瑋江國琳出生時,其配偶仍為江賴阿雪,而非江國 瑋、江國琳之生母即原告,而以上均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 是本件兩造雖曾於60年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在場之 賓客為見證,惟當時被告與江賴阿雪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是被告已違反民法第985 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且此一重婚之 事實為被告所明知,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原告於60年間 之結婚行為,係屬重婚,且被告又非善意,該兩造之後婚自 屬無效。
㈡又依戶政機關之登記,兩造係於64年1 月22日在自宅結婚, 證人為陳義濱王漢傑二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查明無訛。惟原告否認兩造於64年間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亦不知上列證人陳義濱王漢傑為何人。經 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印象中 ,小時候住在高雄,64年時我三歲,沒有印象父母親有辦 婚禮,那時候我母親在生我弟弟,我弟弟是64年1 月28日 出生的,我有看過父母親的結婚照,小時候母親跟我說那 是她和父親於60年間在基隆結婚拍的,我母親說在我出生 之前就已經與父親結婚了;一直到我國中的時候,我父親 把我同父異母的哥哥帶回家來住,我才知道父親之前另有 一位配偶等語以觀(見本院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於64年間並無舉行婚禮之事實。
⒉再者,兩造所生之子江國輝係於64年1 月28日出生,有身 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該日期係在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後 六日,苟兩造確於64年1 月22日在自宅結婚宴客,則原告 身為孕婦,臨盆在即,必然大腹便便;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結婚照片觀之,身為新娘之原告身材苗條,不可能懷有十 月之身孕,由此益徵兩造所舉行之結婚儀式不可能係於64 年1 月22日所為,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於60年間曾舉行結婚儀式,惟當時被告與 江賴阿雪之前婚仍未消滅,是其與原告之後婚因屬重婚而無 效;嗣兩造雖於64年1 月22日登記結婚,惟並未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其婚姻亦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亦無由成立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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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