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林○纓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纓(女、民國八十七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 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因渠疑遭父親性猥褻,並於知悉受安置人揭露此事後 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恐懼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權 益,聲請人已於100 年3 月1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且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四)、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 347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林○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前經聲
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47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3 月20日止在案,有 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 人因疑遭父親性猥褻,安置後知悉其父親否認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且前繼母、兄、妹亦皆指責受安置人說謊,無探視意 願,至受安置人對探視亦感到害怕、焦慮,評估受安置人原 即有轉換照顧者之適應和手足管教差別待遇之議題,致安置 後與家人關係更加疏離,親子關係尚待重建,故有續以提供 保護安置之必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四)附卷可 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父親性猥褻並遭受不 當管教之情狀,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8日予以緊急安置至今 ,評估因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尚待提昇,親子關係尚待修 復,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林○纓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6 月20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