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李○萱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
許○○ 年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萱(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萱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 安置人因遭其法定代理人疏忽照顧,致使其受傷嚴重現仍住 院中,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6 日 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 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 市政府101 年3 月8 日北府社家字第1013102757號函各1 件 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次事件疑因受安置人之父母 疏忽照顧致受安置人遭受嚴重腦傷,現階段受安置人仍須仰
賴住院之醫護照顧,並持續安排專業醫療照顧中。考量受安 置人之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此次受傷狀況均無法清楚陳述交代 ,將受安置人受傷一事部分責任歸咎於受安置人之兄頑皮所 致,又受安置人之母親疑有照顧孩子負荷,致受安置人照顧 品質堪慮,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維護受安置人照顧安全之親職 能力有待提升。本個案追蹤期間,曾發生受安置人之母親精 神不濟致受安置人燙傷,雖與受安置人父母針對受安置人照 顧進行討論與安排,並透過親屬協助和育兒指導資源介入家 庭,舒緩受安置人之母親單獨照顧負荷,然受安置人再度受 傷入院,考量受安置人入院頻繁,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現階 段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恐有疏忽照顧之虞而影響受安置 人身心健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李○萱3 個月至民國101 年 6 月8 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