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邱○綺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邱○○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邱○綺(女、民國九十一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 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邱○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渠疑遭父親不當對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99年9 月9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父親親職能力尚 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 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 司護字第342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邱○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聲請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342 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3 月11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 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受安置人生活及 心理狀態逐步穩定,考量其父母親職功能仍須持續評估,故 現階段上不適合讓受安置人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父母親 職功能仍待提昇,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邱○ 綺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6 月11日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